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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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徐文惠 相對人 徐于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經濟情況不穩定,難以維持正常生活所需之經濟能力,而相對人又未履行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期視為亦已到期。(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書狀表示:我雖然是相對人的女兒,但因為在我還是學齡前的時候,相對人就因為各種原因頻繁進出監獄,我只記得2次是因毒品、竊盜,其他的我也記不清了,在我的成長過程中,幾乎沒有父親的存在,小時候由祖父母及姑姑叔叔們養大,學費也是由他們來提供,甚至我結婚時相對人還在監獄裡,相對人對我而言,一沒有養育之恩,二更沒有關愛之情,對相對人我沒有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甚至是我成長過程中的黑洞,不敢跟別人談論父母這個話題,跟知情人提及時,都是傷心難過甚至是恨,還有過自殺的念頭。…現在我有家庭有孩子,更清楚一個愛家,有責任感的人是不能這樣對待孩子,我可以為母則強,為孩子努力工作賺錢,難道相對人這個當父親的就可以任性成這樣嗎?他已經讓我產了心理疾病,痛恨一切沒有責任感的行為,痛恨父親這個角色。現如今我跟我先生的家庭負擔也很龐大,要負擔自己及婆婆的房貸,金額也有上千萬,不想、也無法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相對人有違為人父應盡之責,顯然已構成民法「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強令我負擔未曾相處,拋家棄子的父親扶養責任,顯失公平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自111年8月10日退保後即未有勞保投保紀錄,於111年間,全年所得僅有10,000元,名下除有已無價值之汽車5部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111年度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佐以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目前無存款,僅打臨時工,收入每月大約10,000元,並領有老人年金每月2,400元等語,足認聲請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二)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稱:對相對人之書狀沒有意見,如果相對人不想支付也沒有關係(見本院113年1月9日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所辯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親,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照護、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常年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亦未給予相對人關懷,應認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