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經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淨重零點壹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8年7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自89年10月25日至93年3月26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30日假釋,於95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2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街朋友住處(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9月24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永豐旅社第502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11月7日凌晨零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在警局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後於㈠96年9月24日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乙○○將手中內有海洛因1包之衛生紙丟在腳下,為警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扣案,警方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96年11月6日下午11時25分許,警方據報在基隆市○○路○巷路口前執行肅毒勤務時,見乙○○神色慌張行跡可疑予以盤查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扣案,警方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警第1次查獲後於96年9月24日下午7時5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約63020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036ng/ml),有該公司96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為警第2次查獲後於96年11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約64380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4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230ng/ml),有該公司96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為證,且有照片4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0.13公克,有該局96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240號、9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63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7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自89年10月25日至93年3月26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節;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6日
以93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30日假釋,於95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
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本件犯行,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1只)及淨重0.1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