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頂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萬頂因認與 陳勇兆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虎尾農工)運動場,向在該處運動之陳勇兆索討金錢,因陳勇兆不予理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棒,持木棒自後方追逐並作勢攻擊陳勇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勇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萬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隨手撿拾之木棒自後方追逐告訴人陳勇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跟告訴人討錢,告訴人不理我,剛好樹下有1支木棒,我拿來防身,想說當天一定要討,往前跑還沒有到位,就被告訴人太太用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在虎尾農工運動場,向在該處運動之告訴人索討金錢,因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遂持隨手撿拾起地上之木棒,自後方持木棒追逐告訴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10頁、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證人 林玉金 之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2頁)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玉金於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當日案發過程,均進而證稱:因告訴人不想理會被告,被告手持木棒自後方追來,拿木棒攻擊告訴人,證人林玉金即抱住被告以免告訴人再次遭受攻擊,之後證人林玉金放開被告,被告隨即離去等語明確,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玉金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於審理中交互詰問程序並經隔離訊問,仍就上揭案發過程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亦無虛構或誇大犯罪情節之傾向,其二人證言應屬平實可信,而得互為補強;再佐以被告亦自承有被證人林玉金撲倒之事實,倘被告確無明顯攻擊舉動,證人林玉金應無不顧自身安危、冒著可能受傷的風險撲倒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除持撿拾之木棒自後追逐告訴人外,尚有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當日被告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始撿拾木棒自後追趕並作勢攻擊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告訴人、證人林玉金當時應不欲與被告糾纏而繼續向前行走,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或其餘其他在場之人有何對被告不利之舉措,實難認被告於告訴人、證人林玉金走遠後,尚有何撿拾木棒自衛之必要,其之所以持木棒追逐並作勢攻擊告訴人,確係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無訛,被告所辯僅欲防身云云,悖於常情,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此舉,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害怕被攻擊而心生恐懼,告訴人亦明確指稱:感覺很害怕等語,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楊進松黃榮慧黃江龍 等人(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惟被告所傳喚之上開證人案發當時均未在現場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案發時之情形,顯非其等親身經歷事項,被告雖稱該等證人對於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款項之來龍去脈等原委均知之甚詳,可證明並非被告欲向告訴人借錢等語,惟此至多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而非本案構成要件事實,該部分待證事實,顯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本院復未認定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未果所致,該等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不圖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貿然為本案犯行,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舉動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嚴重之後果,不宜輕縱,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度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1200元不等,每月工作日數13日至15日,已婚無子女,現與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為警扣案之木棒1只,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供稱係隨手自地面撿拾,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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