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成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逾3年6月之應執行刑。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並考量①受刑人所犯各罪,部分已曾定應執行刑;②本件受刑人多次實行竊盜之財產犯罪,且被告在本件前,有多次實行財產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較高;③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犯行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之同質性高,且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3月27日),又附表編號
6所示犯行為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是本件定刑時,仍應整體考量被告罪質、刑罰相當性,及彰顯之主觀惡性與相對應之刑罰需求性;④暨衡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與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一切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陳國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2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06號、第1658│106年度偵字第1506號、第1658│106年度偵字第1506號、第1658│106年度偵字第1506號、第1658││││號、第2305號、第2306號│號、第2305號、第2306號│號、第2305號、第2306號│號、第2305號、第230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66號、第458│106年度易字第366號、第458│106年度易字第366號、第458│106年度易字第366號、第458││實││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66號、第458│106年度易字第366號、第458│106年度易字第366號、第458│106年度易字第366號、第458││決││號│號│號│號││├────┼──────────────┼──────────────┼──────────────┼──────────────┤││確定日期│106年7月3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3日│└────┴────┴──────────────┴──────────────┴──────────────┴──────────────┘┌─────────┬──────────────┬──────────────┬──────────────┬──────────────┐│編號│5│6│7│8│├─────────┼──────────────┼──────────────┼──────────────┼──────────────┤│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罪日期│106年3月7日│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27日│105年12月3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0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106年度偵字第3153號│107年度偵字第72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47號│106年度訴字第566號│106年度易字第697號│107年度易字第2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18日│107年3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47號│106年度訴字第566號│106年度易字第697號(誤載為│107年度易字第247號││決││││106年度訴字第697號)│││├────┼──────────────┼──────────────┼──────────────┼──────────────┤││確定日期│106年8月21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16日│107年4月30日│├────┴────┼──────────────┴──────────────┴──────────────┴──────────────┤│附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