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丁照昇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照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照昇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307,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進行前置調解,臺銀人壽公司提供利息減免1,000,000元、違約金全部減免,債務餘額一次清償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該次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目前於太師傅便當店擔任廚工,每月領取工資23,000元,除負擔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繼父及母親。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307,000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銀人壽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4、105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目前於太師傅便當店擔任廚工,每月領取工資23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太三十五師傅中式餐館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核該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自
106年5月起領取之工資,每月均為25,000元。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高雄市政府之津貼、補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4月2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36354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爰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工資25,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曾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
銀人壽公司進行前置調解,該行提供利息減免1,000,000元、違約金全部減免,債務餘額一次清償之還款方案,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8號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銀人壽公司是否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該公司覆稱聲請人之債務餘額計至107年4月20日尚有本金1,407,541元、利息2,983,331元、違約金865,740元,合計5,256,612元,願提供聲請人以5,256,612元分24
0期、年利率百分之2.616、每期清償28,153元之還款方案,或利息減免1,000,000元、違約金全部減免,債務餘額一次清償之還款方案等語,有臺銀人壽公司107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分期還款或一次清償方案應負擔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尚未計入,且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到期保證債務(見本院卷第74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