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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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李振裕 關係人 李帝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監宣字第一二0號宣告李振裕(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振裕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振裕前因罹患躁症,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李帝生為輔助人確定。因聲請人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聲請撤銷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李帝生為輔助人而告確定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實。茲審諸聲請人李振裕於本院在鑑定人面前接受訊問時,均能切題並為正確之回覆,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7年8月23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50053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 李員 (即聲請人)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曾因症狀發作住院治療兩次,發病期間工作及社交功能均有顯著之退化,自105年11月30日出院後,李員可以規則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迄今,期間病情持續保持穩定,工作及社交功也逐漸穩定,顯見其功能退化與病情相關,若李員持續保持規則之藥物治療,則可以預見其功能可以維持在正常的狀態。李員於住院期間之測驗結果顯示其智商為邊緣智能程度,而本次測驗結果顯示智力表現應屬中上程度(全智商為92),簡短智能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均顯示無失智之傾向,可佐證李員功能的進步與穩定與其認知功能的表現相符,測驗之可信度高。綜合以上原因,李員目前可維持穩定的情緒及精神症狀,有良好的病識感及規則的服藥和門診追蹤,醫病關係良好,除了婚姻關係較為平淡,其餘職業、人際社交、休閒娛樂、財務管理等均能勝任。故李員目前之心智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等節,足認聲請人李振裕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不足,其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合,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琬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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