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張庭禎 律師 張瓊文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8月1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09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