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原係丙○○之妻(於民國84年4月9日結婚,嗣於90年12月25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單一犯意,自87年12月底某日起,在乙○○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之住處,與甲○○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88年8月12日丙○○因案入監執行,而甲○○於89年11月5日剷下一名男嬰,並具狀提起裁判離婚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在案,丙○○始獲悉上情。案經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已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