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桂選任辯護人洪郡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美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楊美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75號被告楊美桂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桂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以簽注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電話撥打楊美桂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申裝地址在楊美桂上址住處)向楊美桂下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楊美桂再將簽單號碼以上開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上游組頭之00-00000000號數據電話,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開出之得獎號碼為作為輸贏之依據,賭客如簽中2組號碼(俗稱二星),可得5,700元,如簽中3組號碼(俗稱三星),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而楊美桂每注則抽頭2元。案經員警調閱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數據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桂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數據簽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52、5053、5063、5064、581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利性之重覆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