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6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656),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其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燈泡1個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