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卯○○
號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酉○○
9號3樓被告寅○○
號被告申○○
號被告未○○
號被告天○○
號被告G○○
號被告宙○○訴訟代理人巳○○被告K○○被告玄○○
號被告辰○被告g○○
之4號被告f○○被告F○○被告地○○被告黃○○
號被告E○○
50號被告D○○被告丙○○被告l○○被告b○○訴訟代理人X○○被告午○被告宇○○被告M○○
弄5號訴訟代理人Y○○被告B○○
號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T○○
之12號被告U○○被告S○○被告Q○○
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W○○被告V○○
樓被告a○○
6號被告i○○被告k○○被告j○○被告h○○被告d○○被告e○○
號被告c○○
號被告 許其眞
號被告P○○被告O○○被告N○○
樓之7被告R○○被告庚○○被告癸○○被告辛○○
號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子○○被告丑○被告C○○
號被告J○○即 林金縀 之承被告戌○○即林金縀之承被告Z○○○即林金縀之被告H○○即 林朝振 之承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A○○被告I○○即林朝振之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i○○、k○○、j○○、h○○、d○○、e○○、c○○ 應就渠 等繼承自 林婦 於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七四之應有部分一○○○○○分之八三三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其眞即 林其眞 、J○○、戌○○、Z○○○、P○○、O○○、 陳寶珠 、R○○、庚○○、癸○○、辛○○、戊○○、己○○、壬○○、子○○、丑○等應就繼承自 林學 於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二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其眞即林其眞、J○○、戌○○、Z○○○、P○○、O○○、陳寶珠、R○○、庚○○、癸○○、辛○○、戊○○、己○○、壬○○、子○○、丑○公同共有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3部分一三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宇○○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i○○、k○○、j○○、h○○、d○○、e○○、c○○公同共有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 林朝郎 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編號30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均由被告T○○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編號29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均由被告U○○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宙○○、G○○、K○○、玄○○、辰○、g○○、f○○、F○○、地○○公同共有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由被告G○○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由被告M○○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A○○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H○○取得。編號
15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I○○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編號17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均由被告申○○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天○○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由被告V○○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曾瑞瑋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Q○○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25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26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由被告C○○取得。編號27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宙○○、G○○、K○○、玄○○、辰○、g○○、f○○、F○○、地○○公同共有取得。編號28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由被告S○○取得。
編號31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32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a○○取得。編號33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b○○取得。編號34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l○○取得。編號35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酉○○取得。編號36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由被告D○○取得。編號37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由被告E○○取得。編號38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39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 林棟梁 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一七六七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件「土地價值鑑定表暨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情形」表「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件「土地價值鑑定表暨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情形」表「給付金額」及「補償金額」欄表示。
訴訟費用拾貳萬零伍佰肆拾捌元由兩造按上開附件「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酉○○、寅○○、申○○、未○○、宙○○、K○○、辰○、g○○、f○○、F○○、地○○、E○○、D○○、丙○○、l○○、b○○、午○、宇○○、B○○、乙○○、甲○○、U○○、S○○、V○○、a○○、i○○、k○○、j○○、h○○、d○○、e○○、c○○許其眞、P○○、O○○、N○○、R○○、庚○○、癸○○、辛○○、戊○○、己○○、壬○○、子○○、丑○、C○○、J○○即林金縀之承受訴訟人、戌○○即林金縀之承受訴訟人、Z○○○即林金縀之承受訴訟人、I○○即林朝振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林朝振於起訴後之民國96年6月15日死亡,原告原具狀聲明被告林朝振之繼承人 林黃玉英 、A○○、H○○、I○○、 林錫煌 、 林碧珠 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後被告林朝振之繼承人就林朝振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由A○○、H○○、I○○,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原告因而撤回林黃玉英、林錫煌、林碧珠承受訴訟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朝郎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丁○○、亥○○、 林宜瑩 、 林明潔 ,而被告林朝郎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由丁○○、亥○○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原告因而逕聲明由丁○○、亥○○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i○○、k○○、j○○、h○○、d○○、e○○、c○○應就渠等繼承自林婦於坐落南投縣○○鎮○○○段第474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許其眞即林其眞、J○○、林金縀、戌○○、Z○○○、P○○、O○○、陳寶珠、R○○、庚○○、癸○○、辛○○、戊○○、己○○、壬○○、子○○、丑○等應就繼承自林學於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所共有之第一項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4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土地價值鑑定表暨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情形」表「持分」欄所示,其中共有人林婦於日據大正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i○○、k○○、j○○、h○○、d○○、e○○、c○○等人共同繼承。另共有人 林學至遲 於35年10月1日前已死亡,被告許其眞、J○○、戌○○、Z○○○、P○○、O○○、陳寶珠、R○○、庚○○、癸○○、辛○○、戊○○、己○○、壬○○、子○○、丑○、 洪秋月 、 洪曹香 、 白雨晴 、 洪金梅 、 洪麗娟 、 洪富美 、 洪世明 、 洪世宗 、 洪金蘭 、 洪賴阿桃 、 洪金對 、 洪金玉 、 洪美麗 、 洪踐鑫 、 洪清枝 、 許洪春囝 、 洪林玉蓮 、 洪乙瑄 、 洪貴美 、 洪隆庭 、 蔣洪塗珠 為其繼承人。林婦及林學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本件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玄○○部分: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受分配之土地不足應有部分,畸零之土地,伊意願取得,不應由原告取得。
㈡被告G○○部分:鑑價補償費用太高,伊年事已高,無法負擔。
㈢被告庚○○、癸○○、辛○○、戊○○、己○○、壬○○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先前陳述: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伊等均要放棄的權利,由被告L○○取得。
㈣被告A○○即林朝振承受訴訟人部分: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應
予保留,關於補償費用之基準,應重新鑑價,且分割方案編號24號之土地,應予拍賣,價格由共有人均分,不應逕分配由原告取得。
㈤被告乙○○部分:附圖編號24土地原由其使用,應分配由其取得。
㈥被告寅○○、被告未○○、天○○部分: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案應儘量保留我的建物。
㈦被告E○○、丙○○、l○○、a○○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㈧被告M○○部分:伊原來對外通行之道路,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分由給被告午○取得,希望現有出入得以保留。
㈨被告T○○、U○○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㈩被告午○部分:伊受分配之土地分位置太裡面且受分配之面積太少。
被告天○○、未○○、申○○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但如須拆除現有部分建物,希望僅拆到騎樓部分,二、三樓不要拆或維持現狀。
被告W○○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地○○、Y○○部分:不同意原告之方案,系爭土地應維持現狀。
被告黃○○部分:系爭土地最南之土地,原告之分割方案規
劃為道路用地,但接近伊受分配土地之位置,道路卻縮減,未來有通行不便之虞。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土地價值鑑定
表暨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情形)持分欄所示,而共有人林婦於日據大正12年1月27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i○○、k○○、j○○、h○○、d○○、e○○、c○○共同繼承,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林學至遲於35年10月1日前已死亡,許其眞、J○○、林金縀、戌○○、Z○○○、P○○、O○○、陳寶珠、R○○、庚○○、癸○○、辛○○、戊○○、己○○、壬○○、子○○、丑○、洪秋月、洪曹香、白雨晴、洪金梅、洪麗娟、洪富美、洪世明、洪世宗、洪金蘭、洪賴阿桃、洪金對、洪金玉、洪美麗、洪踐鑫、洪清枝、許洪春囝、洪林玉蓮、洪乙瑄、洪貴美、洪隆庭、蔣洪塗珠為其繼承人,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被告林婦及林學之繼承人就系爭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處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林婦、林學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經濟原則,且於法並無違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且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舉證證明有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查系爭土地上為南側鄰南投縣○○鎮○○路○○○巷道,土地形狀略成長方形,土地上已由部分共有人使用並建有房屋,其現況如附圖一編號A至編號H1所示,而上開建物中編號A、(被告寅○○所有)編號B(被告林朝郎所有)、編號J(原告卯○○所有)、編號K(被告C○○所有)、編號O(被告天○○所有)、編號P(被告未○○所有)編號Q(被告申○○所有)、編號U(被告G○○所有)編號丁(被告黃○○、V○○、W○○、Q○○所有)均為加強磚造建物,其餘建物為磚造平房,此有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之分割如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辦理分割,上開加強磚造之樓房均得保留,且有預留巷道之規畫,對於未臨道路及巷道之內側土地取得人,將來之開發利用亦有所考量,應符公平原則。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與其等原占有使用範圍相近,共有人之原有建物亦得儘量保存,即或有需拆除部分磚造建物,以作為巷道之用,應已將損害減至最低。原告之方案,就共有人之整體利益而言,應屬公平適當。
⒊另附圖二編號10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為規劃之巷道用
地,供共有人出入之用,核屬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據此主張應維持共有,自屬可採。而上開道路既由各共人按原應有部分分擔,則分割後共有人單獨取得部分減少,然為當然之結果,被告M○○、午○等以分割後土地減少,認分割方案並非妥適,尚無足採。
⒋另附圖所示編號24之土地,其面寬及深度均不足,屬畸零
地,如由原告卯○○以外之人取得,難以用益而發揮土地效益,且編號2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亦需依鑑價之結果就此部分為補償,於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公,是被告乙○○主張附圖二編號24土地應由取得,被告A○○即林朝振之承受訴訟人主張應予變賣,應非可取。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之地形及位置既有不同,價值顯有出入,且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經本院囑託環宇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所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條件、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價值將如附表所示互為增減,此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附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各共有人應受補償費附表在卷可憑,自應由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補償土地價值減少者,兩造間應補償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至被告G○○、A○○雖辯稱鑑定價格過高云云,惟環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鑑定乃依據比較法及成本法推估分割後編號28地號土地之基準價格,後再將系爭土地分為A、B、C、D四個區段,並依各區段之基準地進行深度遞減、臨路、面寬、縱深、嫌惡巷沖等因素調整,計算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亦有該公司之上開鑑定報告可佐,該鑑定報告既參酌附近土地價格,並依系爭土地之區段而鑑定其價格,自屬可採。
㈣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㈤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54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附表: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8,370元│96年4月21日繳納│├────────┼───────┼────────┤│聲請費(選認林綢│1,000元│97年4月30日繳納││財產管理人事件)│││├────────┼───────┼────────┤│測量費│2,400元│96年11月19日繳納│├────────┼───────┼────────┤│測量費│31,200元│97年9月12日繳納│├────────┼───────┼────────┤│測量費│20,800元│97年2月14日繳納│├────────┼───────┼────────┤│圖說費│2,555元│96年6月23日、96││││年6月24日、96年││││6月24日、96年6月││││28日、96年11月14││││日繳納│├────────┼───────┼────────┤│鑑價費│42,440元│97年11月4日繳納│├────────┼───────┼────────┤│公示送達登報費│4,000元│96年9月20日繳納│├────────┼───────┼────────┤│謄本費│2,720元│96年9月7日、96年││││11月14日繳納│├────────┼───────┼────────┤│郵費│5,076元││├────────┼───────┼────────┤│閱卷影印│27元│96年6月27日繳納│├────────┼───────┼────────┤│合計│120,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