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容
王崇信共同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其兄甲○○於民國103年4月間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又恆春鎮清潔隊於103年4月徵才公告第四點第4項:「錄取人員於進用時應繳交三親等具結書(各機關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對於本機關各級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僱用」等語,因乙○○與甲○○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不符合該次徵才要求。然乙○○竟仍參加該次徵選,並於通過面試及體能測驗,經恆春鎮公所列為正取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出具其與該機關首長或主管長官不具三親等關係之具結書,並將該具結書與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呈交恆春鎮公所。嗣經恆春鎮公所承辦公務員即該所清潔隊技工丁○○形式上核對戶口名簿上姓名,誤認乙○○與首長或機關長官不具三親等親屬關係,而合於進用條件,遂由丁○○、同隊副隊長戊○○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恆鎮清字第103307127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一)、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恆鎮清字第1033078410
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二),分別登載乙○○進用為恆春鎮清潔隊員,而表彰乙○○合於進用條件,足生損害於恆春鎮公所錄取清潔隊人員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甄選前便知悉其兄即被告甲○○當時於恆春鎮公所擔任清潔隊代理隊長,仍填載具結書,具結其與鎮公所內首長及主管長官均無三親等關係,嗣由證人丁○○、戊○○審核後,以公務上所掌之本案函文一通知被告乙○○錄取,另以本案函文二函請屏東縣政府備查等情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之函稿中均未提及乙○○與甲○○不具三親等關係,且鄉公所對乙○○與甲○○間是否具三親等關係,具有實質審查權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見本院卷第41頁)。是就本案客觀事實,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外,且經證人丁○○、戊○○、證人即恆春鎮公所人事室主任丙○○於廉政官前及本院中證述、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 盧慧芬 於廉政官前所為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恆春鎮清潔隊徵才公告1份(見偵卷第16頁)、被告乙○○具結書1份(見偵卷第18頁)、屏東縣恆春鎮清潔隊辦理「清潔隊徵才」資格審查名冊1份(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乙○○戶口名簿1份(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乙○○三親等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2至63之1頁)、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3年4月24日恆鎮清字第10330712700號函(見偵卷第32頁)、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3年5月6日恆鎮清字第10330784100號函(見偵卷第35頁)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乙○○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亦即,承辦人於本案函文一、二既僅載明錄取之意,是否可認該登載不實?及㈡鎮公所公務員有無實質審查權,下分述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
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文書之公信力。且本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是以制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倘明知該文書所登載之文義(事項)實為反於事實,縱於形式上(文書表面)以觀,並無不符(或不實)情事者,仍無礙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參照)。而上開判決要旨雖係針對刑法第21
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就「不實之文書」,不以形式上、文字上觀察為限,倘該文書所彰顯之意涵、文義反於事實,即與該要件相符之闡釋,無論於刑法第213條、第214條之「不實」之定義,均應有所適用,合先敘明。故登載內容是否屬於不實,自不應拘泥於該文書之文字記載,詳言之,若該文書所登載之文義已反於事實,仍屬登載「不實」。
⒉經查:本件徵才公告第一點「資格條件」要求:⒈具中華民
國國籍,性別不拘,男須役畢。⒉國小畢業以上或具同等學力程度者。⒊年滿16歲以上,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清潔隊員工作。⒋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⒌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同公告第四點「其他事項」則註明...⒋錄取人員於進用時應繳交三親等具結書...⒌錄取人員於進用時應繳交公立醫院或健保特約醫院最近一個月之體格檢查表(需含肺部X光透視及嗎啡、安非他命尿液等檢查項目),如有法定傳染病者,一律不予進用等語。有恆春鎮公所徵才公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故依上開徵才公告記載,係以具中華民國國籍、國小畢業或同等學力、年滿16歲以上作為徵選之積極要件,而以無貪污經判刑確定、與機關首長及長官不具三親等關係作為消極條件,若發現報名者不具積極條件或構成消極條件者,均不予錄取,此亦與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5年5月24日恆鎮清字第10530943200號函覆本院稱:「若於正式聘用前發現該隊員所提出之具結書不實,自當依相關規定不予雇用該名職工」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既與長官即代理隊長甲○○有兄妹之二親等關係,自構成該消極要件而不得錄取。而本案函文一既記載「台端報名徵試本鎮清潔隊員乙職,予以錄取(試用)」等語、本案函文二說明欄第三點記載:「進用人員: 吳衛弘 、 陳俊淵 、 尤富紳 (大型廢棄物處理廠)、 葉雅雯 、 簡信昌 、乙○○等6員」等語,均有表明錄取被告乙○○之意,表示被告乙○○不具該消極條件。是其文義既與事實相違,本案函文一、二當已為不實登載。
㈡鎮公所人員不具實質審核權:
⒈就鎮公所人員就三親等關係僅得為形式上審查部分,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丁○○於本院105年10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沒有辦法
知道具結書上所寫不具三親等關係是否屬實,如果對方簽了具結書給我,我只能相信這張具結書的真實性;對方繳交資料給我,只能當做這些資料是真的,也沒有人曾經要求我審查具結書是否真實,對方應該要簽這一張具結書,有這張具結書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
⑵又證人戊○○於同次審理程序結證稱:如果看得出來有進用
人員不符合三親等條件之規定,不符合資格會將對方刪掉,只能依他提出的戶口名簿來審核,戶口名簿如果顯示不出來,就沒有辦法審核,除戶口名簿外,沒有辦法做其他調查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
⑶另證人丙○○於同日審理程序時結證稱:依照屏東縣恆春鎮
清潔隊職工工作規則規定,清潔隊長三親等內血親不能夠擔任清潔隊職工,具結書目的就是要具結沒有三親等關係,我們沒有辦法審查這個具結書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這涉及個資法,我們沒有調查的權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⑷而綜觀3名證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渠等於本院審理程
序證述內容,亦與渠等於廉政官前所為證述一致。且渠等係就業務事項所為之證述,與本身並無利害關係,復受具結刑責之擔保,是渠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⒉再者,經本院就「地方政府是否應就三親等關係為實質審核
」乙情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說明,經該處函覆略以:就工友迴避僱用事項,係請各機關學校僱用工友時,將三親等迴避進用規定納勞動契約規範並加附具結書;各機關學校與工友簽訂勞動契約時,應將具結書併案歸檔等語,有該處10
4年12月11日總處組字第104005387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上開函釋,各機關學校僅需將迴避進用規定納於契約中,並要求受僱人員簽定具結書即可,並未要求機關學校審查受僱人員身分資格;而要求受僱人提出切結書,自當寓含以具結書代替行政機關之調查,自應認行政機關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而清潔隊員雖非工友管理要點所稱之工友(見本院卷第46頁),然屏東縣政府基於進用職工公開透明之要求,而通函要求轄下各鄉鎮市公所進用清潔隊員應比照工友管理要點相關規定,且恆春鎮公所更逕以工友管理要點作為辦理清潔隊員進用依據之一,有屏東縣政府104年11月16日屏府環衛字第10433710100號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5年5月11日恆鎮清字第105308207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第81頁),故鎮公所人員在無其他法源依據下,比照工友管理條例所為之迴避僱用,當無理由課以承辦之公務員調查之義務,或賦予調查之權力,而僅形式審查乙情,應可認定。
⒊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依恆春鎮公所105年5月24日恆鎮清字
第10530943200號函:「若於正式聘用前發現該隊員所提出之具結書不實者,自當依相關規定不予雇用該名職工」之意旨,顯見恆春鎮公所對於被告乙○○提出具結書是否屬實,事前事後均有實質審查權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恆春鎮公所人員除要求錄取之隊員提供戶口名簿及具結書外,並無審查錄取人員與機關首長、主管長官有無三親等間關係之法源授權(如修正前公司法相關規定),或有審查之能力,已如上述,是上開函文所稱發現具結書不實,將不予聘用該名職工等語,當僅表明鎮公所有依法行政之義務,當非表示其有實質審查權,復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乙○○明知其與被告甲○○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
係,竟仍不實具結,使承辦人誤信被告乙○○符合徵選條件,進而於職務上所掌之本案函文一、二登載被告乙○○因符合條件並受錄取之事項。而錄取被告乙○○既有違進用職工應公開透明之要求,自將生損害於恆春鎮公所人員決定錄取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迴避僱用之相關規定,隱瞞事實獲取受僱機會,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已遭鎮公所解雇,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5年5月11日恆鎮清字第105308207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意圖牟取之職務為清潔隊員,尚非重要職務,所領取之薪資顯非鉅大,所生危害非重,暨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0年5月1日起擔任屏東縣恆春鎮清潔隊代理隊長,其明知被告乙○○為其胞妹,竟於在恆春鎮公所103年4月辦理清潔隊員徵選時,明知被告乙○○出具「非屬雇用單位主管之配偶及三等親內血親、姻親」之具結書為不實,仍分別於103年4月23日簽陳恆春鎮公所恆鎮清字第10330712700號函(稿)(下稱本案函稿一)、103年5月2日簽陳恆春鎮公所恆鎮清字第10330784100號函(稿)(下稱本案函稿二)時,函稿中核章表示認可為不實之登載,並經鎮長 葉明順 核定後,分別為通知錄取及報請屏東縣政府准予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對於辦理清潔隊員甄選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丁○○、戊○○之證述、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3年4月徵才公告、被告乙○○所繳交之具結書、體格檢查表、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3年4月23日恆鎮清字第10330712700號函(稿)、103年5月2日簽陳恆春鎮公所恆鎮清字第10330784100號函(稿)及被告甲○○、乙○○之三親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擔任清潔隊代理隊長期間,被告乙○○報名徵選清潔隊員,且明知被告乙○○與其具有三親等內血親關係,乙○○所出具之具結書不實,仍於證人丁○○、戊○○所製作之上開函(稿)核章,而未於函(稿)中表明被告乙○○與其具有三親等內血親身分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辯護人則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並未登載本案函稿,僅於本案函稿上蓋章,本案函稿當非被告甲○○職務上所掌等語,為被告甲○○辯護(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案函稿是否為被告甲○○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㈡被告甲○○核章之行為,是否構成「登載」?下分述之:
一、本案函稿並非被告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查本案函稿一、二係由證人戊○○、丁○○所製作,此經被告甲○○及證人戊○○、丁○○分別供、證明確,且觀本案函稿一、二之承辦人,均載明「戊○○」,被告甲○○則係於「承辦單位」處核章等情,亦有本案函稿一、二附卷足參(見偵卷第9頁、10頁),是縱然本案函稿內容有所不實,仍難僅因被告甲○○於上開文件「承辦單位」欄上加蓋印章,表示審核完畢之意,即謂本案函稿為被告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甲○○並無於公文書上「登載」之行為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必該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之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其並無登載之行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參照)。㈡經查:公訴意旨既主張本案函稿一、二,均係由證人戊○○
、丁○○所製作,而被告甲○○僅於本案函稿一、二之「承辦單位」上核章,復有本案函稿一、二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則被告甲○○雖未批註反對意見並批核本案函稿,然此仍屬消極不作為,與積極之登載行為仍屬有別。是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論被告甲○○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其既僅於該公文函稿上核章,只為其職務之層轉行為,而非持用而對該內容有所主張,自不該當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之行為已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