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富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25號、104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富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數量如「諭知沒收之數量」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
一、陳進富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松仔」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黑松仔」所寄放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編號1,應予更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1、3【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編號2、
3,應予更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mm子彈10顆(已均鑑驗試射,如附表編號4)及非制式8.9±0.5mm子彈45顆(已均鑑驗試射,如附表編號5),且將上開槍枝、子彈等藏放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忠信21號住處中。嗣於104年8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手槍3支、制式子彈10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4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進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綽號「黑松仔」之成年男子寄放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有制式手槍,這裡面有3把手槍,都是「黑松仔」一次交付的,我沒有打開來看,不知道裡面有制式手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黑松仔」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黑松仔」所寄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mm子彈10顆及非制式8.9±0.5mm子彈45顆,且將上開槍枝、子彈等藏放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忠信21號住處中,而於104年8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手槍3支、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共94顆等情,業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共14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至2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3支,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仿美國BERETTA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20060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子彈彈用,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槍號為AAN35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84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8顆試射:1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7949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29頁);前開未經試射之子彈,經本院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下:「㈠4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6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均經試射:2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8549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前開扣案之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槍枝在專
業鑑定之前,尚無從得知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被告係受委託而寄藏,其無從得知該槍枝為制式手槍,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就寄藏手槍部分,應論以單純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即本案搜索員警 翁勝利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8月12日下午我有至被告住所去執行搜索,我們在二樓房間搜索有搜索到海洛因毒品跟槍彈,當時進房間搜索剛開始搜到錢,我就拿給他叫他老婆把錢放好,然後搜到海洛因毒品的時候,請他過來看是不是毒品,他說是,之後他自己說「你們是不是要槍,在那裡(台語)」,在床的左邊,進去就是一個床、然後床櫃,左邊有一個櫃子,一支槍放在類似鞋盒的蓋子上面用布蓋著,兩把槍枝跟子彈是放在夾包裡面,所以一把槍跟兩把槍是分開的,一把槍是觸手可及就可以拿得到,是放在類似鞋盒的蓋子上面,警卷第23頁的現場照片是已經把本來蓋著類似絨布之類的布掀起來了,這一支就是制式手槍,另外兩把改造手槍就是用黑色夾包放在旁邊的床墊上;判斷槍枝是否是制式手槍,在沒鑑定之前,我第一是看膛線是否完整、第二是看撞針,看拉槍機的時候有沒有雜音就是鬆弛或很完整、很順,就可以斷定它是制式的,如果說第一個膛線沒有完整,那就是改的,撞針如果短缺或有磨過,那也是改的,如果拉槍機的時候有雜音,那也是改造的,如果拉的很完整,那就是制式的,如果有把玩的話應該就能分辨得出來,我們能夠確認六成以上,但最後還是要以送驗結果為主;當天我們有問他是制式還是改造,他自己說都是制式的,這我很確認,當時我同事有問被告,被告他自己有說這三支手槍「攏讚的(臺語)」,都是制式的意思;偵卷第27頁背面照片的這把槍比較罕有,如果說當初看膛線還有撞針是完整,應該能夠確認制式的成分比較大;一支克拉克制式手槍市價大約20幾萬,改造手槍價格大約8萬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證人即搜索員警 蔡昇 諭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我記得當時在回看搜索的帶子,被告當時有說一句這是「讚的(臺語)」,所謂「讚的(臺語)」在我們地方話的術語就是好的、制式的意思,才會說「讚的(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又本院於審理中勘驗104年8月12日員警搜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你要出頭的,就在前面那裡。
警員:在哪裡?被告:在抽屜裡。
警員:哪一支?被告:桌上那一支。
警員:那一支是 讚阿 ,還是 改阿 ?被告:讚阿。
警員:(搜索床上枕頭下方)阿這一件?被告:就在裡面。
警員:阿就在裡面。
被告:你們跟我說就好。
警員:這裡二支阿,還有沒有。
被告:就這裡。
警員:有沒有另一支讚阿,有沒有?被告:這些都是讚阿。
警員:袋子裡面都是讚阿。」(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由前開證人翁勝利、 蔡昇諭 證詞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方至其住所搜索時,前開制式手槍係置於床鋪左側置物架上,且僅以絨布覆蓋,並未放置於任何提袋或背包內,另外2支改造手槍係一同置於床墊上之黑色夾包內,於警方搜得置物架上之前開制式手槍時,員警詢問被告該槍枝係「讚的」還是「改的」時,被告答以「讚的」,員警進而詢問另外2支置於黑色夾包內之前開槍支是否亦為「讚的」,被告答稱「這些都是讚的」,觀諸前開詢答過程,警方詢問被告前開制式手槍是「讚的」還是「改的」時,既已明確區分「改造手槍」或「制式手槍(讚的)」,而被告並未多加詢問何謂「讚的」或「改的」所指何意,即直接答以「讚的」,顯見被告對於警方詢問之「讚的」、「改的」係分指「制式手槍」與「改造手槍」之意,並無不能理解之處,可認被告實際上明知前開制式手槍並非改造手槍。況觀諸本案搜索現場前開3把槍枝放置之位置,前開制式手槍係單獨放置於床鋪左方之置物架上,屬於伸手可及之處,又僅以絨布覆蓋,並未與另外2支改造手槍共同置於黑色夾包內,前開
3支手槍放置之位置、放置之狀態顯然有別,可見被告於收受「黑松仔」委託寄放之前開3把槍枝後,有將該3把槍枝取出把玩觀賞,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把這把槍拿出來看,看了就放在那邊」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
148頁),是被告前開辯稱這3把手槍都是「黑松仔」一次交付的,伊沒有打開看,不知道有制式手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我以為檯子上的那1支是玩具槍,因為他比
較輕,我看了就放在那裡,警察來要找槍問我在哪裡,我說「在那裡」、「讚的」是指包包那兩支,我不知道檯子上的那支是槍云云,然觀諸被告前開辯詞,被告既先辯稱其認為前開遭警方查獲之槍枝為改造手槍,不知其中有制式手槍云云,復又辯稱其係誤認制式手槍為玩具槍,其他2支放包包的是改造手槍云云,所辯顯然前後矛盾,是否可信,非無疑問。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依其外觀,並無任何缺損,槍身完整,且該制式手槍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相較,槍身較平整精緻,其槍管上刻有之「AUSTRIA」、「9x19」、「GLOCK」等字樣亦屬工整,經本院審理中當庭提示扣案之3把槍枝,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認附表編號2之所示之制式手槍亦較其餘2把改造手槍輕盈(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可認該制式手槍製造方式顯然較細膩,並非一般人以通常工具製造之改造槍枝,應係具規模之工廠所製造,此有扣案槍枝3支及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前有非法持有手槍之槍砲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且其自承有將前開制式手槍取出把玩觀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相當經驗足以判斷扣案槍枝有極高度可能性為制式手槍,故被告對於扣案之前開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示之手槍一節,應有認識,而仍決意受委託而寄藏,此部分被告有寄藏手槍之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能採。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搜索影片中被告回答「讚的」應
係泛指改造手槍,而非玩具槍,被告說3支手槍都是「讚的」,但實際上有2支是改造的,且依作證員警之說法,其有多年查緝經驗也需要送鑑定才能判斷是否為制式手槍,被告應無從判斷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所指「讚的」是指包包內那兩支,包包是放在枕頭下,伊不知道放在檯子上的那支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其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辯護人前開所辯,既與被告之辯詞顯有出入,被告於搜索當下所指「讚的」之本意是否確如辯護人前開所辯,非無疑問;再者,縱使依證人翁勝利前開證述,其從警二十餘年對於槍枝是否屬於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之判斷亦僅有六成把握,仍需再送專業機關鑑定方可認定,然依其前開證述可知,判斷槍枝是否為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本有一定之方法,即使非屬專業鑑定機關,一般人若對槍枝有基本認識亦可概略判斷是否屬於制式手槍,且被告前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前科,已如前述,難認其無從預見該槍枝極可能屬兵工廠所製作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況檢警機關查緝槍砲案件均將扣案之槍彈送專業機關鑑定判斷之目的,係透過專業機關之專業儀器與技術獲取最正確之鑑定結果,作為偵辦案件之重要參考,此與一般人是否可自行粗略判斷槍枝是否有制式手槍,要屬二事,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
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是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持有或寄藏之準據;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受綽號「黑松仔」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藏放在前揭住處,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寄藏」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5年5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
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改造手槍合計3支、子彈合計94顆(含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45顆),其所寄藏之數量甚多,火力強大,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寄藏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參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復考量查扣槍、彈之數量甚多,幸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各含彈匣1個),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試射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84顆,因擊畢後均無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鑑定結果│數量│諭知沒收之數量│├──┼──────────┼───────────┼───────┼───────┤│1│仿美國BERETTA廠口徑│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1支│1支│││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含彈匣1個)│(含彈匣1個)│││造(槍枝管制編號1102│發同口徑制子彈彈用,認│││││135766號)│具殺傷力。│││││││││├──┼──────────┼───────────┼───────┼───────┤│2│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1支│1支│││槍,為奧地利GLOCK廠│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含彈匣1個)│(含彈匣1個)│││17型(槍枝管制編號│槍號為AAN351,槍管內具│││││0000000000)│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支│1支│││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含彈匣1個)│(含彈匣1個)│││135767)│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10顆│毋庸諭知沒收││││,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84顆│毋庸諭知沒收││││±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4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1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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