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琪選任辯護人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號、第364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239號、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欣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欣琪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及其保管之其子 王詠誌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上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旻紘 、 李松隸 、 張鋒琪 、 吳永謙 、 葉茹葳 、 李雪盈 、 呂婷華 、 何采芮 、 莊淑華 、 唐雨薇 、 張可昕 、 陶靜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欣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甲、乙帳戶均為其申辦,且其有替其子
王詠誌保管丙、丁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9月15日補辦存摺、提款卡之後,我就把這些存摺和提款卡全部一起放在我的隨身包包,我怕我會忘記,所以有把密碼都改成一樣的之後寫下來,並把密碼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遺失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使用的甲、乙帳戶都是其日常經營網路行銷使用之帳戶,不可能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更不可能連同兒子的帳戶一起交付,且詐欺集團使用甲、乙帳戶前都有使用1元轉帳測試,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是不相信該二帳戶可以使用,才有測試的動作,因此本案被告應僅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未將帳戶提供給他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於109年9月15日臨櫃辦理掛失及補發甲帳戶之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且於同日辦理掛失及補發乙帳戶之存摺;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取得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甲、乙帳戶及其保管之其子王詠誌之丙帳戶、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08、242-244頁),核與證人即其子王詠誌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旻紘、李松隸、張鋒琪、吳永謙、葉茹葳、李雪盈、呂婷華、何采芮、莊淑華、張可昕、陶靜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鄭詠心 、 施俊豪 、 蘇子 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唐玉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47卷第25-27、29-31、33-3
5、37-39、41-42、43-45、47-49、51-58頁,偵15474卷第8-11頁,偵8738卷第43-46、57-60、80至同頁反面,偵419卷第25-27、29-32、33-37、39-42、43-45頁),復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0月28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22549號函暨被告客戶基本資料、甲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1143號函暨甲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3772號函暨被告客戶基本資料、乙帳戶交易明細、同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3939號函暨王詠誌客戶基本資料、丁帳戶交易明細、同年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5294號函暨王詠誌客戶基本資料、丙帳戶交易明細、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223號函暨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110年2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249號函暨王詠誌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資料、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旻紘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松隸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通訊紀錄擷圖、告訴人張鋒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吳永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葉茹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李雪盈提出之旋轉拍賣平台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呂婷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吳宗倫 證件照片、LINE通訊軟體帳號、告訴人何采芮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莊淑華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張可昕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陶靜儀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即被害人鄭詠心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施俊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手機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與 黃珮嘉 的聊天記錄、告訴人 蘇子閎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玉明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9887號函暨掛失補換發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7553號函暨同意書、約定事項變更曁事故申請書、111年6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9122號函暨存戶事故資料査詢、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莊淑華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庫存摺及明細、王詠誌玉山銀傳票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419卷第47-50、51-55、63、65-67、73、75、77-83、83-88、163-165、167-169、170-173頁,偵3647卷第61-65、67-71、99-109、111-139、141-153、155-158、159-175、177-190頁,偵8738卷第47-54、61-63、67頁,本院卷第123-127、129-136、137-1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7頁),且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況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可直接當場背出上開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偵8738卷第81頁,偵15474卷第6頁反面),顯然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來之必要,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下來並與提款卡一起存放,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此節顯與常情不符,實屬可疑。
⑵再者,依照上開板信商銀、玉山銀行之函文可看出,被告於1
09年9月15日始臨櫃辦理掛失及補辦上開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於同日掛失補發上開乙帳戶之存摺,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補辦存摺、提款卡後,理當會特別小心仔細保管,避免再次遺失遭人盜領或徒添重新請補發之勞煩,然本案被告在補辦存摺、提款卡之後,僅相隔短短數日,其上開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09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別成為警示帳戶,凡此實有啟人疑竇之處。況且,玉山銀行行員曾於109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接獲客戶來電掛失上開丙帳戶存摺乙節,此有前開玉山銀行111年6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9122號函暨存戶事故資料査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將上開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一起裝在塑膠袋並放置於隨身包包等語,然若依被告所辯,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察覺上開丙帳戶之存摺遺失並去電辦理掛失時,理應已發覺其他帳戶資料均已遺失,被告卻僅掛失丙帳戶之存摺,而未辦理丙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更未辦理甲、乙、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掛失之手續,此情顯然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實屬可疑,自無可採。
⑶況且,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
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上開四帳戶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甲帳戶內之餘額為45元、乙帳戶之餘額為89元、丙帳戶之餘額為380元、丁帳戶之餘額為0元等節,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419卷第50、55、172頁,偵36474卷第71頁),可見在該詐欺成員開始利用被告上開四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或餘額不多,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⑷此外,詐欺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而觀諸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此二帳戶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各有轉帳1元以確保帳戶屬正常可使用之狀態,嗣後詐欺集團再詐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轉帳至上開四帳戶後,旋遭人分次以提款卡提領乙情,此有上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若非上開四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上開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資料均係遺失之詞,顯不足採。
⒊至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王裕廷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曾經將其
保管之王詠誌之丙、丁帳戶交予被告,以及被告有以網路協助家中進行蔬果、油飯等食品販賣等語,縱然此部分證述屬實,亦與被告將上開四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並不衝突,是自不足作為證明被告辯稱本案上開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遺失之有利證據。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上開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人員使用,且就該詐欺人員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起訴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㈡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39號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15部分),以及110年度偵字第15474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5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15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持有之上開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葉茹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零售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容妤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謝旻紘於109年9月19日13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旻紘佯稱:因作業疏失多1筆訂單,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109年9月19日14時56分許29,983元甲帳戶109年9月19日15時25分許6,985元2李松隸於109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松隸佯稱:因不慎多刷10筆金額,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109年9月19日15時31分許11,028元甲帳戶109年9月19日15時37分許6,129元3張鋒琪於109年9月19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張鋒琪佯稱:因線上刷卡設定錯誤,將造成連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109年9月19日17時41分許99,986元乙帳戶4吳永謙於109年9月19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永謙佯稱:因不慎將信用卡誤刷多筆金額,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109年9月19日15時51分許49,987元甲帳戶5葉茹葳於109年9月19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葉茹葳佯稱:因作業疏失,多訂20天的房間,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109年9月19日18時9分許29,987元乙帳戶6李雪盈於109年9月18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雪盈佯稱: 伊有 在販售iPad平板電腦云云。109年9月18日12時6分許10,000元丁帳戶7鄭詠心(未提告)於109年9月16日12時30分許,冒充銀行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詠心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支付律師費、稅金及保險費云云。109年9月18日13時3分許8,100元丁帳戶8呂婷華於109年9月18日11時許,冒充銀行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呂婷華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支付公證費、稅金及保險費云云。109年9月18日13時26分許8,100元丁帳戶109年9月18日16時53分許13,000元9何采芮於109年9月18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采芮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販售iPhone手機云云。109年9月18日14時54分許18,000元丙帳戶10莊淑華於109年9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淑華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販售iPhone手機云云。109年9月18日14時54分許20,000元丙帳戶109年9月18日15時50分許20,000元11施俊豪(未提告)於109年9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俊豪之妻 呂佳芳 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販售iPhone手機云云,致呂佳芳、施俊豪均陷於錯誤,而由施俊豪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18日14時56分許20,000元丙帳戶12唐雨薇於109年9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唐雨薇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販售iPhone手機云云。109年9月18日16時36分許15,000元丁帳戶13張可昕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時,於網路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訊息, 嗣張可昕 瀏覽該訊息,並與加入對方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18日12時57分36,000元丁帳戶14蘇子閎(未提出告訴)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時,於台灣借錢網刊登貸款之廣告訊息, 嗣蘇子閎 瀏覽該網站訊息,並與加入對方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18日15時26分5,000元丁帳戶15陶靜儀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時,使用line電話致電陶靜儀佯稱:可協助代辦貸款,並需繳納手續費用云云,致陶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18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47分」,應予更正)12,100元丁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