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孫文慶 被告 王錦媛
張正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第一一一之二五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一七四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就上開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張正仁就前項房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由,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侯 王錦淑 於民國84年8月30日邀被告王錦媛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告前身 台南 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該社嗣於94年6月17日經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營業,並於96年8月31日更名為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8月30日起至85年8月30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七信基本放款利率年息9.5%按月計付,機動調整,如積欠利息達2個月以上,即視為全部到期,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加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計2成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 侯王錦淑 自85年4月25日起即未遵期繳息,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118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受償7,096,798元(含執行費71,640元,本金5,578,035元及自85年4月25日起到87年3月20日止之利息1,447,123元),尚積欠2,660,168元(含本金2,421,96
5元、違約金238,203元)及其中2,421,965元自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以下合稱系爭債務),台南地院復就系爭債務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73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0年5月5日確定(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王錦媛為連帶保證人,其對系爭債務應與侯王錦淑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原告於10
1年7月18日調閱王錦媛戶籍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悉王錦媛於93年6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第111-2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10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5174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張正仁(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93年
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其名下再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系爭債務,其所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張正仁於93年6月29日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贈與行為固屬無償行為,然而原告於84年8月間對王錦媛為對保徵信時,即可知悉王錦媛名下有系爭房地存在,原告至遲於100年3月間獲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得知悉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債權實現,原告於101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房地於93年間之市值約在10
0萬至200萬元之間,經扣除該房地抵押擔保之債權後,實無殘值可資清償系爭債務,要難認王錦媛將系爭房地贈與張正仁,有何害及原告債權實現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侯王錦淑於84年8月30日邀王錦媛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㈡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7,096,798元(含執
行費71,640元,本金5,578,035元及自85年4月25日起到87年3月20日止之利息1,447,123元),王錦淑對原告尚積欠系爭債務迄未償清。
㈢原告已於100年5月5日就系爭債務對侯王錦淑、王錦媛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㈣王錦媛於93年6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張正仁,並於93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1年除斥期間?㈡系爭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實現?㈢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命張正仁塗銷以夫妻贈與為由,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1年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則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及知悉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上情事時起算。又上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8日為向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訴訟,而調取王錦媛戶籍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悉王錦媛於93年6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張正仁,本件除斥期間應自101年7月18日起算1年(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84年間即透過對保徵信程序,知悉王錦媛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於100年3月間即經由調取王錦媛之財產異動資料獲悉撤銷原因存在,本件除斥期間應自100年3月起算1年云云。經查:
⑴侯王錦淑邀王錦媛向七信借款時,王錦媛僅申報其所有,坐
落於台南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714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1棟,供七信徵信之用,王錦媛未曾向七信報明其擁有系爭房地之事實乙節,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2年9月8日信用調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4頁),而系爭房地自67年6月19日起即登記為王錦媛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王錦媛於辦理系爭借款契約對保徵信期間,並未向七信揭露真實財產狀況,原告及其前手自無從知悉王錦媛名下另有系爭房地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於概括承受前手之債權債務後,即得自原始徵信資料查知王錦媛擁有系爭房地之事實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⑵原告為假扣押王錦淑之財產,固曾於94年8月30日向主管機
關調取王錦媛之93年度財產歸戶資料,然而被告前於93年6月29日即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正仁名下,致於王錦媛之財產歸屬清單中查無系爭房地乙節,有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承辦人 謝榮俊 證稱:伊原受僱於七信,…七信合併後,伊仍繼續擔任催收職務,…94年間伊曾對侯王錦淑、王錦媛聲請假扣押,並取得94年度裁全字第5299號裁定,當時查侯王錦淑、王錦媛的財產,只查悉王錦媛名下有股票,沒有不動產,侯王錦淑有不動產位在台南市南區,惟該不動產另有向原告辦理貸款,且經雙方達成和解,故事後未再針對侯王錦淑名下之不動產繼續追究債務,…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受償,然因當時只對侯王錦淑取得執行名義,故於92年間只能調取侯王錦淑的財產清單,迨94年聲請假扣押時,才查詢王錦媛的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語可憑,堪認原告於94年8月30日亦無從查知王錦淑將系爭房地贈與張正仁情事。
⑶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8日始透過調閱王錦淑戶籍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悉王錦淑於93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張正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頁),應認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至遲於100年3月間,即可經由申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方式,查知有撤銷原因存在云云。惟依系爭房地電子謄本申領紀錄顯示,原告自94年9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止,均未曾申領電子謄本,原告自100年迄今亦無書面申領系爭房地相關謄本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7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以原告並無可能於100年間透過申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方式,查悉王錦淑將系爭房地贈與張正仁乙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殊非可採。
⒊從而,本件除斥期間應自101年7月18日即原告調取系爭房
地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起算1年,原告於102年7月18日除斥期間屆滿前,即於101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撤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系爭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實現?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亦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始構成詐害行為。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3年6月間之市值,經扣除所擔保之抵
押債務後,仍有殘值可資清償王錦淑積欠原告之債務,王錦淑卻將系爭房地贈與張正仁,致其整體財產減少,而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房地於系爭贈與行為發生時之市值約在10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經扣除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後,已無殘值可供清償王錦淑之債務,系爭贈與行為不影響王錦淑所擁有之整體財產價值云云。經查:
⑴張正仁於86年4月12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西門分行申辦中央公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180萬元,並提出系爭房地擔保上開借款,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8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庫西門分行102年2月26日合金西放公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貸款申請書、審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126至128頁),而前開借款截至93年6月止之餘額為1,296,585元,有合庫西門分行函覆貸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0至136頁),應認真實。
⑵又系爭房地86年5月間之市值為300萬元(每坪時價為10萬
元),有合庫西門分行函覆86年5月29日不動產調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拍賣公告顯示,與系爭房地同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內之其他房地,於95年2月間之第一次拍賣價格為每坪71,606元(即1,860,000÷[85.87×0.3025]=71,605.6,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建坪為101.58平方公尺即30.7279坪(101.58×
0.3025=30.7279,見本院卷第12頁),換算系爭房地於95年間之市場可能成交之總價為2,200,302元(即71,606×30.7279=2,200,3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系爭房地位在高雄市區,地價走勢緩步上揚等一切情狀,足認系爭房地於93年
6月間,即系爭贈與行為發生時之市值應不低於200萬元,是經扣除系爭房地斯時擔保之借款餘額1,296,585元後,仍有殘值703,415元可供清償王錦淑之債務。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93年6月間並無殘值可供清償王錦淑之債務云云,顯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⑶再者,王錦淑於93年間除系爭房地外,依9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名下雖有房屋1筆、投資6筆、股票9筆及財產交易所得1筆,總值705,127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扣除系爭房地市值後,其所餘整體財產總值顯然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可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已足使王錦淑之整體財產積極減少,而害及原告債權。
⒊從而王錦淑將系爭房地贈與張正仁,已構成詐害行為,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命張正仁塗銷以夫妻贈與為由,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93年6月14日基於贈與之合意,由王錦淑於93年6月
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正仁名下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5頁),其所為乃無償行為。又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張正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命張正仁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6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由,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