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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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林盛銀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妤 律師
楊顯龍 律師 簡楊晟 律師被上訴人 彭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樟樹二路交叉口欲進入樟樹二路時,竟闖越紅燈號誌左轉,但因前方有車輛阻擋,臨時改為右轉而撞擊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使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臉部、右腳、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812元、養傷1年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惟本件僅一部請求50萬元(分別為醫療費用10萬元、薪資損失20萬元、精神上痛苦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逆向行駛所致,且系爭事故之路口弧度甚大,伊無法看到最前方路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可言,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經查:
1.兩造於104年1月28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樟樹二路之交叉口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上訴人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鑑定結果並經覆議委員會維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
1頁),應堪信為真。
2.又系爭事故既經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認定肇事原因為上訴人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復參以本院另將系爭事故送請逢甲大學車輛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於停止線前,視野尚無發現阻礙,應能看到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但路口未劃設導引線、轉彎線,被上訴人何時警覺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已侵入自己前行路徑,不得而知。…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工建路由東向西行駛進入路口前約15公尺,車道由一個車道變為兩個車道,兩個車道各劃左轉轉彎指向線、右轉轉彎指向線,漸變段(提供駕駛者足夠反應(應變)時間之距離)長度不夠,難以苛責…」,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時,因其視野並無阻礙,客觀上雖有目測觀察到上訴人之可能;然因被上訴人所在路口之漸變段長度不夠,縱使其得察覺上訴人之來車,亦因漸變段長度不夠致被上訴人反應時間不足,而無從注意上訴人之來車並加以閃避,且此無從注意致無法閃避之情形,係因漸變段長度不夠使被上訴人反應時間不足所致,自難以苛責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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