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306號上訴人 楊崇石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1段北往南方向內側第1車道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直屬第3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認其有「計程車駕駛人持已註銷之執業登記駕駛營業(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5年9月28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乃以上訴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有職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LJ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員警實際實施攔查地點係位於臺北市○○○路○○號天閣飯店前,離臺北市○○○路口尚約有70公尺距離,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顯然不符,故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為掩飾其逾權盤查,故意登載違規地點為其原奉派執勤路口,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舉發員警所為舉發有重大明顯瑕疵,該舉發通知單應屬無效。又伊係已執有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縱執業登記證遭主管機關廢止註銷,於該證未繳回主管機關前,該證之法律效力猶存,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構成要件,員警依該規定舉發伊,顯有失當。另伊前於95年即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固未依規定逾6個月以上未參加年度檢驗,致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逕行廢止執業登記,惟廢止當時,其廢止通知未送達,難謂該執業登記證已喪失法律效力,該證之法律效力猶存,伊持續沿用並無不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員警盤查發現持有已廢止之執業登記證,應為先行收繳之行政處分,未完成收繳處分,舊證仍屬存續狀態,與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狀態未合。此外,舉發員警於當日係奉派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執行守望勤務,取締盤查非屬該職務,舉發員警顯未依法執勤,其所為之取締行為已逾越法律授權,其所為之舉發自當非合法。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逕行廢止逾期未參加年度檢驗者之執業登記證,將使計程車駕駛人立即喪失計程車駕駛執業資格,直接剝奪其工作權,對於以計程車為營生之家庭,立即陷入失業困境,侵犯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顯與憲法規定牴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業經主管機關廢止註銷之執業登記證,其法律效果不因該證是否繳回主管機關而異,繳回執業登記證乃屬主管機關對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之行政管理措施,是上訴人主張其執業登記證效力猶存云云,顯有違誤。又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係為避免無執業資格者駕駛計程車上路,用以確保公眾運輸交通安全,前開規定具公共利益及符合比例原則,且上訴人執業登記證業已註銷,上訴人確有無執業登記證而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之違規行為,是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侵害人工作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云云委不足採。另觀諸採證光碟及職務報告,執勤員警告知其係執行「計程車稽查勤務」且應對態度懇切有禮,舉發過程平和,並無違誤或不當。反觀上訴人在盤檢過程自承已被開過單且重辦重考執業登記證中,拜託執勤員警不要再舉發。況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僅空言指稱執勤員警舉發有重大瑕疵等語,是上訴人主張於法不足採,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1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近長安東路)北往南方向內側第1車道時,為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計程車駕駛人持已註銷之執業登記駕駛營業(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採證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原審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2016/08/2919:40:06(光碟左下角所示時間,下同)員警於近臺北市○○○路○段之林森北路執行計程車稽查勤務。
2、19:41:11員警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計程車走去。3、19:41:19員警輕敲上開計程車副駕駛座車窗。4、19:41:20上開計程車右後側車門上載有『TAD-271永興隆』5、
19:41:22-36員警:『對不起!可以給我看一下執業登記證嗎?你103年10月,有延期嗎?』,上訴人:『有……』員警:『給我看一下。』上訴人:『我已經被開1張了。』員警:『沒有,那你靠邊停一下。』此時系爭計程車右後座有一乘客。6、19:41:37-52員警指揮系爭計程車靠邊停。7、19:41:58員警:『先生跟你講一下,我是臺北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我們現在正在執行計程車稽查勤務。』8、19:42:06-22上訴人:『我有重考……我是過期沒有錯,我現有重考,有報名了,9月27日,所以我還是有辦了,已經被開了一張了,拜託不要再開了。』(上訴人拿出另1張舉發通知單)9、19:42:24-28員警:『基本上你要領到執業登記證,你才可以執業啊!不能說我今天在辦理,你就在執業啊!』10、上訴人拿出另1張舉發通知單給員警看,上訴人:『這張還不到一個禮拜。』11、19:42:44員警請上訴人拿執業登記證,上訴人拿給員警,並說:『拜託不要再開了,我已經報名了……。』12、19:42:54員警:『所以你的執業登記證已經被註銷了嗎?還是沒有?』13、19:42:58上訴人:『應該是註銷了啦!所以我有重報了嘛!』14、19:43:07員警:『駕照給我一下,謝謝!』,上訴人:『拜託不要再開了啦!』,員警:『麻煩駕照。』,上訴人:『(開)……我靠人家的行也沒有辦法交待,對不對?』」15、19:43:36-44員警對坐於後座之乘客說:『小姐跟妳講對不起一下,因為我們在執行計程車稽查勤務,跟妳講抱歉一下,可能會耽誤到妳時間,因為他的執業登記證已經過期了,基本上過期是不能執業的,所以講抱歉。』16、19:44:27……上訴人:『註銷了,註銷了,坦白講因為逾期,……因為我那時出國,出國了二年,註銷。我現在回來了,重新回到這個行業,所以我真的有去報名了,9月27日要重考。』……17、19:50:09-18系爭計程車後座2位女乘客下車。……員警正在開單。18、19:55:01員警將駕照交還上訴人。19、19:55:05員警:『跟你講一下,楊先生現在你職業登記已經被註銷了,依規定就要扣起來,跟你講抱歉一下,因為上面有時間,而且我的電腦也顯示被註銷掉了,跟你告知一下。』20、19:55:43員警交舉發通知單給上訴人,請其簽名,上訴人:『罰單我收,可是我拒簽。』21、19:55:47員警:『你拒簽,那我修改一下。』22、19:56:44員警:『這邊還是要跟楊崇石楊先生講一下,你拒簽的話,現在的到案日期已經改為30日了,麻煩你從今天開始,9月28日之前要去臺北交通大隊去到繳,跟你講一下。』……23、20:02:24員警:
『先生我幫你詢問過了,要到你的新北市……』,上訴人:『裁決所?』,員警:『對對對。』,『因為我原來以為你今天是在臺北市領的執業登記證,在臺北市處理就可以了,可是他說你是持已註銷的,依規定就是要去監理站。』……24、20:04:56員警拿舉發通知單給上訴人看,並表示:『有,這邊都有註記,你拒簽有收,代保管物件執業登記證,我剛才幫你詢問過一定要到案,這個地點改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然後在9月28日之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由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以觀,上訴人於員警攔停時,確係駕駛系爭計程車載運乘客,且自承其執業登記證已過期;再觀諸採證相片所示,放置系爭計程車內指定插座之上訴人執業登記證,其上記載有效期限為「103年10月5日」。綜合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雖曾申請領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然已逾期失效,卻在未重新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計程車載運乘客,堪認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有職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三)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故員警於舉發單上之記載,僅以可特定應受處罰之事件為足。而觀之舉發通知單就上訴人違規地點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其所填載之違規地點,縱與實際違規行為發生之地點有些許之落差,然此尚屬合理而可接受之誤差範圍,亦無礙上訴人有前揭「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有職照)」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認定。況臺北市○○○路○○號距長安東路1段路口甚近,此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相片及攔查地點與車輛行向示意圖附卷可參。則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以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作為上訴人違規地點,難謂有偽造不實記載之情,舉發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自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
(四)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8月29日18時至22時,係執行計程車稽查勤務,稽查地點為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此有舉發機關106年2月6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631795300號函所檢送之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按。而計程車稽查勤務係屬交通整理勤務之一,符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所規定守望勤務中之整理交通秩序勤務。是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有「計程車駕駛人持已註銷之執業登記駕駛營業(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
(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有關廢止執業登記處分送達一事,據覆:「 楊君 於100年11月7日向本局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本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A050888號(原領證日期:97年1月3日;新北市轉入);楊君應於101年10月5日前至本大隊辦理年度查詢而未到驗,本大隊於102年8月16日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47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2年8月20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55556』。),另於102年10月29日以北警交裁計字第Z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2年10月31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028023』,下稱102年10月29日裁決書。),廢止楊君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以雙掛號寄送,完成送達程序。」等語,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29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6337804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件聯編號55556及028023附卷足參。上開102年10月29日裁決書已於102年11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駕照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新店郵局郵務股郵件查詢表在卷可憑。又上開102年10月29日裁決書既已於102年11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是以,上訴人主張廢止登記處分即102年10月29日裁決書未送達,其執業登記證未喪失法律效力,其持續沿用無不當云云,核無足取。
(六)本件違規事實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有職照)」,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與同條第3項規定廢止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無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況查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101年11月22日因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而遭舉發,上訴人自行繳納罰鍰1,200元結案,有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逾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年度查驗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2年10月29日裁決書廢止執業登記,該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即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於原處分之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是以,102年10月29日廢止執業登記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原審審理之範圍。
(七)上訴人置於系爭計程車上插座之執業登記證記載之有效期限為「103年10月5日」,是上訴人自當知悉其執業登記證已逾期,此參諸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員警攔查時,亦自承其執業登記證已過期、已遭註銷等情自明;參以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17時27分許,亦曾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遭員警攔查,發現其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照)」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105年8月12日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地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交字第423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15日報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考試,且於同年9月27日考試,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在卷足查。上訴人明知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逾期,並遭註銷,且於尚未通過測驗重新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情形下,猶於105年8月29日1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載運乘客,則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核屬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自應受處罰。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5點明文規定守望勤務要領,即路口守望勤務除非特別規定,僅止於路口30公尺範圍為其法定值勤範圍,本案值勤員警,在未獲得勤務指揮中心核准超越法定範圍,即擅離職守至法定範圍100公尺遠攔檢上訴人,警員如此藐視法規,超越法定權力範疇之事實,豈能以「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輕描淡寫帶過,令上訴人不服。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施行細則均僅規定守望勤務僅限於整理交通秩序,未涵蓋計程車稽查,警員擅自超越行為法之限制,已逾越法律賦予之執法權限其所為舉發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將其作為裁決依據,當屬無據。
(三)警察發現持已註銷之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收繳之,復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舉發,非但違規事實不符,構成要件不符,其舉發顯然於法無據。又無同條例第37條第6項收繳處分後,再依第36條第1項舉發,已生行政罰競合問題,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行政處分原則。且行政處分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題,本案上訴人違規事實與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違法要件未合,即無違法義務,對持註銷之登記證既已依法收繳處分,即已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裁處。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難認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違法要件不合,即無違法義務,對持註銷之登記證,既已依同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收繳處分,即已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裁處云云。惟查: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即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故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與前開規定有違。
2.經查:原審參酌採證光碟、採證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等證據(見原審卷第26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及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有職照)」之違規行為,足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事實成立,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尚無上訴人所稱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違法要件未合,即無違法義務之情形;且原審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3.次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及「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2項所明定。
4.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500元;核與上訴人因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經舉發機關以102年10月29日裁決書廢止上訴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此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29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6337804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件聯編號55556及028023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3頁),二者處罰種類及行政目的不同,揆諸前揭明文,自得分別裁處,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5.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又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均僅規定守望勤務僅限於整理交通秩序,未涵蓋計程車稽查,警員擅自超越行為法之限制,已逾越法律賦予之執法權限其所為舉發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將其作為裁決依據,當屬無據;又本件舉發員警,在未獲得勤務指揮中心核准超越法定範圍,即擅離職守至法定範圍100公尺遠攔檢上訴人,超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8條第5款所訂之法定權力範疇之事實云云。惟查:
1.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授權而訂定之臺北市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7條規定:「守望勤務設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置固定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同細則第28條第5款規定:「守望勤務之要領如左:……五、除有特別規定外,可在週圍30公尺內巡視,於目力所及之處發生事故,均應妥善處理,並迅即向該管派出所或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如崗位重要不能離開時,應報請派人處理。」。
2.經查:原審參酌舉發機關106年2月6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631795300號函所檢送之勤務分配表之證據(見原審卷第32頁),認定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8月29日18時至22時,係執行計程車稽查勤務,稽查地點為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又原審參酌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相片及攔查地點與車輛行向示意圖等證據(見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認定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號距長安東路1段路口甚近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故本件舉發員警執行計程車稽查勤務,符合臺北市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8條第5款所定之「除有特別規定外,可在週圍30公尺內巡視,於目力所及之處發生事故」之要件,自難認有違反臺北市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8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
3.又計程車稽查勤務係屬交通整理勤務之一,符合上揭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所規定守望勤務中之整理交通秩序勤務。是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有「計程車駕駛人持已註銷之執業登記駕駛營業(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難謂有逾越法律之授權。至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係針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而為,核與本件舉發員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守望勤務中之整理交通秩序勤務無涉,本件並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餘地,故本件舉發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將其作為原處分之裁決依據,自屬有據。
4.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