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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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已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立法理由並說明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該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是依前揭規定,現行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範,則應已不再適用,附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陳高農前因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印刷方式重製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樂譜歌詞並收錄於附表所示書籍內,復公開陳列該等書籍以販售,嗣經員警於103年10月16日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書籍,因而查獲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8至16頁);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5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印製出版以販售乙情,則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2至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71號卷第11頁反面),自屬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書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表:│├──┬─────────┬───┤│編號│扣案書籍名稱│數量│├──┼─────────┼───┤│1│台語成名歌曲第八集│150本│├──┼─────────┼───┤│2│台語成名歌曲第九集│210本│├──┼─────────┼───┤│3│台語成名歌曲第十集│100本│├──┼─────────┼───┤│4│台語常點歌第二集│150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