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瑞藤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瑞藤(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21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前開裁定附表編號9之竊盜等
3罪,其中一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9月4日,因抗告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4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然前開裁定之附表編號9第3罪應與編號11之罪相同,但前開裁定卻將編號9第3罪一併裁定定應執行刑,乃重複裁判,顯有違誤。次查,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編號3所示之2罪曾經台灣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編號8所示之2罪,曾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8所示之2罪、編號9所示之2罪、編號10所示之3罪、編號11之罪,曾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12所示之3罪,曾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其總和之刑期與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刑期10年,依據比例原則,實過於嚴苛,顯有罪刑不相當,輕重失衡之虞。再查,抗告人所犯21罪均為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如附表之罪,顯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有「身癮」、「心癮」之人格特質,其行為態樣均類似,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益,部分犯罪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是以,請求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僅有高職肄業,經驗淺薄,對於周圍環境之好壞,利害無法辨識等情,撤銷原裁定,予以抗告人從輕有利之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原審固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抗告人所犯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
6號事實欄編號六(即李瑞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9月4日上午7時3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前之騎樓下,徒手竊取 戴錦龍 置於該車座椅下置物箱內之現金1,100元得手)及同上判決事實欄編號七(即李瑞藤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見戴錦龍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前門未上鎖,乃侵入戴錦龍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戴錦龍所有平板電腦1台,惟因遭發覺而未得逞)之犯罪,雖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然經抗告人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於104年9月4日所犯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均撤銷,並以上開二罪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改判抗告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原審裁定之附表編號11)。
是抗告人所犯前開附表編號9之第3罪已因被本院上開判決撤銷而不存在。本件檢察官自不得以其為定應執行刑之對象,然原審未查,將編號9之第3罪一併納入裁定而定應執行刑,即屬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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