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 徐啓洋
何中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 律師被告 張秀莉
張秀雲 張家豪 (即 張錦東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春麗 (即張錦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秀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徐啓洋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
㈠被告即張 王玉梅 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啓洋新臺幣(下同)4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元;經本院於106年8月22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經該所以106年9月5日所測量字第1060092698號函檢附收件文號106年7月6日法院、再鑑界、軍公字018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63頁)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嗣於107年5月4日具狀追加原告何中山即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並變更其聲明為(原告所提107年
5月4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0.3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624元,及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30元,及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核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自106年4月14日起至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租金為5,961元;⒊被告應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1元,有系爭書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中,其追加備位聲明及原告何中山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位置、面積之更正,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二),著者發行,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經查,本件原告以 張王玉梅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錦東、張秀雲、張秀莉為被告,嗣被告張錦東於本件繫屬中之107年1月26日過世,有張錦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惟因其有委任被告張秀雲為訴訟代理人,揆之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嗣原告107年2月8日聲明被告陳春麗、張家豪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為張王玉梅所有,後由訴外人何
昭得、 徐復興 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何昭得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於103年4月21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何中山所有,徐復興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移轉 洪錫淇 ,再由原告徐啓洋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於同年6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張王玉梅於73年1月10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張錦東、被告張秀雲、張秀莉繼承及再轉繼承,張錦東復於107年1月2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張家豪、陳春麗繼承,故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0.34平方公尺,迄今已逾5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以系爭土地西北邊臨臺南市○○區○○○路即省道台1線,東南○○○區○○路○○○巷,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3.2元,以原告徐啓洋起訴時初估系爭建物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及原告徐啓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基準,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6年4月14日往前回推5年之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1年4月14日至
106年4月13日合計48,62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6,483.
2元×30平方公尺×10%×5年×1/2=48,624元】,另自106年4月1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6,483.2元×30平方公尺×10%÷12月×1/2≒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建物原屬同一人所有,僅有系爭土地讓
與原告,故兩造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等語。惟參以行政院經濟部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1項「房屋建築」所示之住宅用場所,加強磚構造、金屬建造建物之耐用年數分別為35年及20年,依被告張秀雲、張秀莉於本院履勘時自陳自小居住於系爭建物,可知系爭建物興建迄今至少50年,顯已逾通常耐用年限之35年,應已不堪使用。且系爭建物門窗損毀,屋內殘破且斷水斷電,其客觀現狀實難認可供人使用居住,顯無相當之價值。衡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土地、房屋所有權更易,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是為避免過度限縮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自應以其上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查系爭建物已逾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被告亦無實際居住或任何使用之情形。且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98,500元,其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高達5,249,86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
0.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7,579元≒5,249,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誤繕為5,251,853元)】,二者差距甚大,實無保留系爭建物不為拆除之必要。被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抗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退步言,若本院認兩造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原告則備位請
求被告返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占用面積110.34平方公尺,自101年4月14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建物於使用年限內,自10
6年4月14日起至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之租金。參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50元,103、104年均無申報地價資料,故106、103、104年之申報地價均比照105年之每平方公尺6,483.2元,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30,
83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050元×1年+每平方公尺6,483.2元×4年〕×110.34平方公尺×10%≒330,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間自106年4月14日起之每月租金,應核定為5,96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6,483.2元×110.34平方公尺×l0%÷12月≒5,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425條之
1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0.
3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8,62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10元。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3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核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自
106年4月14日起至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租金為5,961元;③被告應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1元。
二、被告張秀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依其先前審理時之陳述暨其餘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即張王玉梅之配偶) 張建珍 於60年間
取得所有權,張建珍並於61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張建珍於63年12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由其配偶張王玉梅繼承,後土地、房屋所有權各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則為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現況良好,張王玉梅過世後,雖曾閒置一段時間,牆面被人破壞,但破洞現已以磚頭補強,被告已開始著手整理系爭建物,均有回去居住的計畫,從而,系爭建物顯非無經濟價值,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坐落之土地,自不足採。被告使用系爭建物,願意繳付基地租金,惟被告均為經濟弱勢之人,原告請求核定之租金數額實屬過高,故請本院酌定每月租金為2,000元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基地租賃關係等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則原告主張每月租金應核定為5,961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0,830元及按月給付租金5,961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之適用?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
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即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而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即將此法理明文化,規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該房屋所有權人雖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房屋所有權之人,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除有反證外,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土地所有權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前為張建珍所有,張建珍於
63年12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張建珍死亡後,於65年1月10日分割繼承登記為 張文瑞 、張錦東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張錦東於68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張王玉梅,張文瑞、張王玉梅再分別於71年6月16日、71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何昭得、徐復興;何昭得於102年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03年4月21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何中山所有,徐復興之應有部分則於78年間移轉洪錫淇,再由原告徐啓洋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於同年6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於張建珍死亡後,則由張王玉梅、張文瑞、張錦東、張秀雲、張秀莉共同繼承,張王玉梅及其繼承人張文瑞、張錦東死亡後,為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並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0.34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兩造並未曾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原告張王玉梅、張錦東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且經本院會同永康地政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該所106年9月
5日所測量字第1060092698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45頁至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於65年間分割繼承登記為張文瑞、張錦東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張建珍之全體繼承人即張王玉梅、張文瑞、張錦東、張秀雲、張秀莉,即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存有任何反對之約定,揆之首開說明(按:當時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尚未修正公布,故無該條文之直接適用,惟當時最高法院已有相關見解,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為促進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藉此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應認張文瑞、張錦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張建珍之全體繼承人成立基地租賃關係。而張錦東於68年間將應有部分移轉張王玉梅,張文瑞、張王玉梅於71年間將應有部分移轉何昭得、徐復興,徐復興於78年間將應有部分移轉洪錫淇,基上說明,亦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張建珍之全體繼承人(除張王玉梅於73年間死亡,死亡後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張錦東、張文瑞、被告張秀雲、張秀莉概括承受,自包括張王玉梅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昭得、徐復興間就系爭建物之基地租賃關係); 嗣洪錫淇 應有部分移轉原告徐啓洋,何昭得之應有部分由原告何中山取得,則類推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與張錦東、張文瑞、被告張秀雲、張秀莉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後張文瑞於104年間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張錦東、被告張秀雲、張秀莉承受,張錦東於107年間死亡,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家豪、陳春麗承受。綜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早於張文瑞、張錦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其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數度轉讓,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張王玉梅、張文瑞、張錦東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基地租賃關係,復由被告本於繼承關係而承受,堪認原告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被告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間,應存有基地租賃關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權使用。
③原告固以系爭建物之年久失修、經濟價值甚低等語,主張系
爭建物並無以民法第4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必要,經查,系爭土地係於65年間分割繼承登記為張文瑞、張錦東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張建珍於60年間興建,張王玉梅在系爭土地移轉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至其過世;其後被告於祭拜祖先時,偶而會返回居住數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7頁,本院卷二第52頁),未為原告所爭執,應為可採。從上可知,系爭建物在65年間由張文瑞、張錦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屋況未滿10年,且有人實際居住在內,並非無經濟價值之房屋,是時張文瑞、張錦東與張建珍之全體繼承人間,即已成立基地租賃關係。縱系爭建物近年來,鮮為他人使用,為不詳人士侵入破壞,但被告已在未變更其結構之情況下,將系爭建物破損牆面予以修補,有被告提出之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正面),堪認系爭建物已非原告起訴時牆面破洞之房屋(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雖以行政院經濟部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張系爭建物屋齡超過50年,遠超至長之耐用年限35年,然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營利事業依照所得稅法提列折舊時所參用之資料,其所記載之耐用年數,在個案中終究僅為參考,而一般房屋之使用年限,依其建築及維護方式,自然耗損固然有別,但除非遇到嚴重天災或有人為刻意破壞,超過50年者仍正常使用者,實難謂少見。系爭建物雖於張王玉梅死亡後,乏人定期居住,但終非不能遮風蔽雨,而屋內是否有通水電,影響僅為其使用之便利性,由被告付出極低之成本即可改善,並非涉及建物之增建、改建,尚不能因此斷定系爭建物已不能使用。另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所以差別甚大,顯係因為該區土地地價因發展升值,但其上建物老舊所致。原告上開主張,均難作為否定其經濟價值之理由,否則,豈非認為未接水電之房屋,或坐落繁華市區中但未與時改建之老厝,權衡之後均無任何經濟價值可言?此顯然有悖於一般人之認知。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而為有權使用,應屬有據。被告於系爭建物之房屋使用期限內,自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又兩造間存在基地租賃關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0,830元,並請求本院核定每月租金為5,961元,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是否有據?①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建物之房屋使用期限內,就其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並非無權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亦無致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兩造間既有租賃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即屬無據。
②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
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5,961元,而被告則稱僅願每月給付2,00
0元,可認兩造已無法就租金之數額達成協議,依此,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租金數額,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區○○○路即省道台1線,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查明,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作住宅使用,並無其他營利用途或收入,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每月地租,尚屬過高,應以百分之8計算為宜。而系爭土地於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6,483.2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10.3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之,爰核定被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4,769元【計算式:6,483.2元×110.34平方公尺×8%÷12月≒4,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核定為每月5,961元,則屬過高。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地租既已核定如上,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而被告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基地租賃關係,公同共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租金性質上雖非不可分,但本於租賃關係乃互付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承租人固須對出租人給付租金,但出租人亦應對承租人負有保持、修繕租賃物之法定義務,是為保有公同共有之承租人對出租人對待給付之抗辯,本院認為於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均不可分,始屬合理;則對被告之送達效力,亦應自系爭書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生效之時,始為對全體債務人送達。而系爭書狀繕本於107年5月19日對被告張家豪、陳春麗公示送達,於107年6月8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有新聞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9日起至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間,應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為無理由。兩造間既存有基地租賃法律關係,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本院核定租金,應核定為每月地租4,769元,依此,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9日起至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均敗訴,僅有部分備位請求即請求本院核定租金、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勝訴,是仍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