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 韋秋雲 相對人好心情餐廳法定代理人 康瓊 儷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結果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作為和解,該款資方分二次匯入勞方(戶名:金妍熙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第一次於107年5月12日前匯入7萬元,第二次於107年6月12日匯入8萬元,上述給付期限,如有任何一期未匯入,視同全部到期,如負責人 康瓊儷 屆時未履行給付,代理人 康勝義 同意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調解內容中,除相對人業已匯款至前揭帳戶之新臺幣柒萬元外,其餘新台幣捌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裁定認可兩造之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附件宜蘭縣政府民國107年6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70099632號函相關調解紀錄,就尚未給付之8萬元准予強制執行。(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07年4月19日調解成立,而該調解紀錄載以:「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作為和解,該款資方分二次匯入勞方(戶名:金妍熙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第一次於107年5月12日前匯入7萬元,第二次於107年6月12日匯入8萬元,上述給付期限,如有任何一期未匯入,視同全部到期,如負責人康瓊儷屆時未行給付,代理人康勝義同意負連帶給付責任,以上經勞資雙方確認同意,嗣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案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之調解內容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70099632號函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相對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僅於107年5月15日給付第一期金額7萬元,其餘8萬元則未履行一情,亦為經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為證,堪認屬實。據此,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8萬元之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調解紀錄另載以「同時亦撤回及拋棄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民事及行政上請求權和申訴暨其他兩造間僱傭及類此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和民、刑(告訴乃論)事訴訟,雙方並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散布不利對方之言論及洩漏本調解案之內容」部分,則與前揭相對人之給付義務核無對待給付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