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原告 陳迅雷

被告 江佳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裁定所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2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783584;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違約而積欠被告金錢,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原告要找工作,在網路看到被告徵才訊息,進去應徵後被告要求每個人要簽署20萬元的本票,進入後才發現賣的東西跟呈現給我們是不一樣的,根本是求職陷阱。且水果並非被告所生產,市場都有在賣,其是從批發市場買回來販售的,無所謂特殊技術可言,認其無何違約之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相關水果之選品技術、銷售貨源、行銷技巧、選擇營業地點、評估人流、客源、動線等,並由被告提供其擁有之銷售據點資訊,且於該據點内為銷售等之營業,兩造並因此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乙(即原告)因在職期間教導乙方-技術傳授如離開參年内不得有販賣水果類或投資與教導他人本公司同樣商品葡萄蘋果櫻桃衝突。桃花心木葉跟茄苳樹不得使用於販賣場之中利用。違者甲方(即被告)可至賣場會強制收回。並追討之本票壹拾萬元不得異議,特此聲明。」,詎原告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即多次違反系爭契約,不僅多次利用被告在合作期間所提供之銷售據點資訊,且於該據點内銷售與被告相同之水果產品,並有利用被告所傳授、指導之相關水果選品技術、銷售貨源、行銷技巧、選擇營業地點、評估人流、客源、動線等情事,例如於110年8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市場內、110年10月間在屏東市北區市場內、南投縣水里鄉水南市場販售水果,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立即停止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行為且向被告道歉,原告仍不予理會,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裁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21-77頁),自堪信為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自非法所不許。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參照)。

 ㈢查兩造於108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食品販售合作,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另於本契約書第4條第8點(應為項之誤)於離職對後甲方(即被告)之保障,須簽訂本票10萬元整,於3年後無息返還所交付之本票予乙方。」,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8頁),堪認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賠償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次查,系爭契約係被告片面印就供作簽訂食品販賣合作事宜所生權利義務之規範,為依照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乙(即原告)因在職期間教導乙方-技術傳授如離開參年内不得有販賣水果類或投資與教導他人本公司同樣商品葡萄蘋果櫻桃衝突。桃花心木葉跟茄苳樹不得使用於販賣場之中利用。違者甲方(即被告)可至賣場會強制收回。並追討之本票壹拾萬元不得異議,特此聲明。」,核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按所謂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參照),被告固稱其欲保護營業秘密包括①銷售市場位置:包括挑選販售市場、擺攤位置及如何接洽攤位。②銷售部分:包括擺攤方式、銷售技巧、行銷裝飾。③蘋果挑選技巧及保存方式等。經核應為從事水果銷售業者一般可獲得資訊,且水果市場銷售者眾多,彼此競爭激烈,相關銷售技巧易為競爭同業所得知悉,難謂被告有隱密性之「營業秘密」及有保護此「營業秘密」之利益。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限制原告結束合作關係後3年内不得販賣水果類,並未劃定限制地域,且限制期間長達3年,復無任何補償之約定,已足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足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之競業禁止約定,加重原告之責任及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於原告權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

 ㈣從而,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賠償責任,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競業禁止約定無效,原告自不依此約定對於被告負違約賠償責任,應認系爭本票原因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

,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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