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8,728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1-183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