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上訴人 吳致嘉 法定代理人 吳祐祥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被上訴人 張林梨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聰傑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即考領取得駕駛執照,雖於九十年間因未依期限繳納違規罰鍰,遭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然非被上訴人所知悉,其允許張聰傑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固發生致上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張聰傑連帶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當事人欄於上訴人吳致嘉之次行,漏載「法定代理人吳祐祥」,應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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