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因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亦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