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38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代表人丙○○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被告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以下簡稱國泰重劃會)係經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發起籌備會,並召集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後,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報經被告高雄縣政府核准實施,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號等土地上建物及設備,應辦理拆遷補償,經國泰重劃會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結果,該建物及設備拆遷應補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03,210元,並經國泰重劃會於93年6月3日辦理公告,因原告對補償金額異議,經國泰重劃會再委請上開鑑定委員會辦理複估結果,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及設備拆遷應補償金額合計743,210元,並由國泰重劃會另於95年5月3日辦理公告,原告對該補償金額復提出異議,經國泰重劃會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乃將上開補償金提存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認國泰重劃會辦理本件重劃,乃屬高雄縣政府委託國泰重劃會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故其對本件市地重劃補償不服,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乃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再補償原告3,556,790元。
三、經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58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此種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參照);且都市土地重劃,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該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已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再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足見依上開規定所組織之重劃會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故其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則本件市地重劃既由私法人即被告國泰重劃會所實施,且該重劃會之職權及重劃業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是兩造間如就市地重劃之補償金額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前述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