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臻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俞臻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仙劍奇俠傳三」重製盜版光碟片1片(下稱本件光碟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聲請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上開說明,著作權法第98條就供犯違法重製、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等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即法院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
三、次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又上開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四、查被告前因涉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以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000號案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於100年11月30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卷可稽,則本件光碟片顯非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或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之物,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光碟片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乏對該等物品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法律規定,自非屬「專科沒收之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亦無同法第259條之1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即有未合,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