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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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七十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㈤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頭」兼「收水」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不少,被告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⒉被告表示目前在監執行,收入僅有勞作金可作為賠償,難認於犯罪後賠償損害。
⒊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⒌被告非中低收入戶。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離婚,有3個
小孩,分別是11歲、6歲、4歲,我入監執行後,小孩都是我前妻在照顧,當時因為經商失敗,常喝酒,我前妻要照顧小孩無法工作,我要獨自扶養4個人,後來因為跟朋友借錢還不出來,朋友才介紹我這份工作,我只有做2、3個月,目前社會局有去我前妻那裡關心了,我知道我做錯了,請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⒎從被告上開供述可以得知,被告的孩子目前已經獲得妥適的
照顧,而被告已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且入監執行中,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並無緩刑的適用空間。
⒏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本案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的3%之報
酬,依此估算,被告共獲得87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㈢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
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若予以沒收、追徵,應屬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49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