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致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致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犯罪所得之除濕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致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楊致逸正值青壯,竟任意冒名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藉以詐取財物,對於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用以對MOMO購物網管理人員行使,而由富邦公司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因本案詐欺取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除濕機1台屬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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