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偉恩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71、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偉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所載條件,向 陳思翰 給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嗣 林雅伶 所匯款項雖已入帳而置於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下而既遂,惟經員警獲報後即時通知郵局將該筆款項凍結,並全額發還予林雅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觀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實現,係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柯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對數人分別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然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等,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本案被告之主觀惡性程度較輕,並審酌辯護人為其具狀表明因家中父親中風經濟需求為換取貸款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參以被告業經辯護人之協助而與告訴人陳思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經辯護人協助與告訴人陳思翰成立和解,足見被告本案犯後已有悔悟,並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真摯努力,足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之執行,反有礙於告訴人藉由被告以正常工作收入以給付賠償金獲得賠償之損害填補,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僅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其與告訴人和解書之條件給付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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