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2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堡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謝坤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持搜索票搜索謝坤堡位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坤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卷五(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下同)第71至74、125至141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志豪陳朝正黃如君 、黃 志漢 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述情節相符(分別參見卷一第65至74頁、卷三第181至184頁;卷一第103至111頁、卷三第138至142頁、卷四第109至11
0頁;卷一第142至151頁、卷四第45至49頁;卷一第181至188頁、卷三第91至95頁),復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68
5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號及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卷一卷第3至6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卷一第35至41頁)、相片影像查詢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一第42至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卷一第48至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卷一第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使用電話通聯記錄表1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卷一第55至59頁)、現場照片2張(見卷一第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一第75至7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卷一第83至8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通聯記錄表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卷一第92至9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一第
112至1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一第1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卷一第119至1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通聯記錄表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卷一第127至1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一第152至1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卷一第156至1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通聯記錄表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吸食器照片1張(見卷一第169至17
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見卷一第189至19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卷一第193至19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通聯記錄表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張(見卷一第206、211至212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卷二第43至53頁)、勘查照片1份(見卷二第65頁)、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卷四第77至81頁)、現場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四第82至85頁)、
SIM卡詳細資料1份(見卷四第90至9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見卷四第99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卷四第124至13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200398號鑑驗書1份(見卷四第17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H000000號毛髮檢驗報告各1份(見卷四第171至175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卷五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五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
2份(見卷五第37、41頁)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 洪志 豪、陳朝正、黃如君、 黃志漢 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均係在公開場所,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在公開場所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即證人 洪志豪 、陳朝正、黃如君、黃志漢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均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已如前述。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㈣其他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刑度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自白犯行(參見卷四第147至150頁;卷六第10至15頁;卷五第71至74、125至141頁),則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刑度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30日、31日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阿咪 」即 林姿伶 ,因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嗣經本院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咪」即林姿伶之人。南投分局函覆略以:因被告供出綽號「阿咪」(林姿伶)為其上手,查獲林姿伶到案,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林姿伶業經本署偵辦中,林姿伶坦承販賣毒品與謝坤堡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年7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013760號函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譯文1份(見卷五第81至8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0日投檢蘭端107偵816字第1079913919號函(見卷五第8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另案被告林姿伶販毒予本案被告謝坤堡之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份(見卷五第85至87、97頁)在卷可參,又林姿伶於106年12月8日
18時許、12月12日18時15分許、12月28日17時55分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8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見卷五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然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志漢之犯行,既係於106年12月8日16時9分許,早在被告向林姿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2月8日18時許)之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均於其向林姿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即106年12月8日18時許、12月12日18時15分許)之後,則此些部分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對象4人,時間
短暫、僅屬規模有限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等語(見卷五第141、146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洪志豪、陳朝正、黃如君、黃志漢,販賣次數共計10次,所得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詳附表一),被告非僅1次具有營利意圖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犯罪情節,足認定被告並非偶然而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況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10之犯行,經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販賣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依上開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犯行,均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之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一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查筆錄當事人資料欄),辯護人稱被告另有罹患癌症、重度精神障礙等3名子女待其扶養等語(參見卷五第14
6頁);⑷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因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
,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參見卷五第139至
140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⒊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200398號鑑驗書1份(見卷四第170頁)在卷可考,又被告供稱為其本案販賣所餘等語(參見卷五第14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洪志豪│謝坤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謝坤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6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以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所示之物均沒收;│││││(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洪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電話聯絡後,於約3分鐘後,在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坤堡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58巷95號住處附近某處,以新臺│追徵其價額。│││││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洪志豪,洪志││││││豪並交付500元現金與謝坤堡,謝││││││坤堡得款500元。│││├──┼───┼───────────────┼──────────┼──────────┤│2│洪志豪│謝坤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謝坤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年12月13日3時20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洪│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聯絡後,於約3分鐘後,在謝坤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上開住處附近某處,以500元之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洪│追徵其價額。│││││志豪,洪志豪並交付500元現金與││││││謝坤堡,謝坤堡得款500元。│││├──┼───┼───────────────┼──────────┼──────────┤│3│洪志豪│謝坤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謝坤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年12月14日23時19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洪│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聯絡後,於約20分鐘後,在謝坤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上開住處附近某處,以500元之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洪│追徵其價額。│││││志豪,洪志豪並交付500元現金與││││││謝坤堡,謝坤堡得款500元。│││├──┼───┼───────────────┼──────────┼──────────┤│4│陳朝正│謝坤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謝坤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年12月21日17時6分、37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所示之物均沒收;│││││話(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朝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0分鐘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在謝坤堡上開住處附近某橋邊,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1小包與陳朝正,陳朝正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謝坤堡,謝坤堡得款10││││││00元。│││├──┼───┼───────────────┼──────────┼──────────┤│5│陳朝正│謝坤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謝坤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年12月24日17時23分、18時23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時58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989│、2所示之物均沒收;│││││840919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1、2所示之物)與陳朝正持用、│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約2分鐘後,在謝坤堡上開住處│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附近某橋邊,以500元之代價,販│追徵其價額。│││││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朝正,││││││陳朝正並交付500元現金與謝坤堡││││││,謝坤堡得款500元。│││├──┼───┼───────────────┼──────────┼──────────┤│6│黃如君│謝坤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謝坤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年12月15日12時42分、13時22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2所示之物均沒收;│││││19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所示之物)與黃如君持用、門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同日13時33分許,在南投醫院附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某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如君,黃如君││││││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謝坤堡,謝坤││││││堡得款1000元。│││├──┼───┼───────────────┼──────────┼──────────┤│7│黃如君│謝坤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謝坤堡販賣第二級毒品│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⒉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年12月19日12時44分、13時26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載為代價1000元,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2所示之物均沒收。│予更正。││││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與黃如君持用、門號090666│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363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31分許,在南投醫院附近某處,│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命1小包與黃如君,黃如君並交付││││││2000元現金與謝坤堡,謝坤堡得款││││││2000元。│││├──┼───┼───────────────┼──────────┼──────────┤│8│黃如君│謝坤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謝坤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年12月25日11時43分、50分、12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8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2所示之物均沒收。│││││19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2所示之物)與黃如君持用、門號│示之物沒收消燬。未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同日12時23分許,在南投醫院附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某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如君,黃如君│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謝坤堡,謝坤│其價額。│││││堡得款1000元。│││├──┼───┼───────────────┼──────────┼──────────┤│9│黃志漢│謝坤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謝坤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年12月8日15時59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志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6時9分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在謝家祖祠(設址南投縣南投市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祠路77巷86號)旁,以500元之代│追徵其價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志漢,黃志漢並交付500元現金與││││││謝坤堡,謝坤堡得款500元。│││├──┼───┼───────────────┼──────────┼──────────┤│10│黃志漢│謝坤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謝坤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年12月12日7時48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志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6時9分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在謝家祖祠(設址南投縣南投市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祠路77巷86號)旁,以1000元之代│追徵其價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志漢,黃志漢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謝坤堡,謝坤堡得款1000元。│││└──┴───┴───────────────┴──────────┴──────────┘附表二(應沒收部分)┌──┬───────────────────┬────┬──────┐│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BENTEN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上開編號│1張│已扣案│││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3│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729公克)│1包│已扣案│└──┴───────────────────┴────┴──────┘附表三(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刑偵字第1070002582號刑事卷宗│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0號偵查卷宗卷一│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0號偵查卷宗卷二│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0號偵查卷宗卷三│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卷│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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