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號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告 童慧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關於「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