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游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43號

  被   告 游志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偉係 陳心愉 前男友,因細故與陳心愉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內,徒手毆打陳心愉,致陳心愉受有前額及右臉頰、鼻部挫傷瘀腫、人中除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腳踝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心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心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藍珮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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