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8號聲請人楊○○相對人蕭○○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7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後於111年11月14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因父母離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楊」等語。
二、相對人則未提出書狀爭執或陳述意見,經本院通知其閱卷並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何意見。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09年
7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11年11月14日約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事實,有戶籍資料為證,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依聲請人受訪資訊,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盡到為人父親之責任,111年2月相對人宣稱要出國工作後,聲請人即無法與相對人取得連繫,相對人也未再分擔過未成年子女們相關開銷,而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們都是由其扶養,也擔心日後因為姓氏一事,未成年子女們會有所疑問或是遭到同學詢問,故聲請人希望能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姓氏為母姓。而本案未成年子女們現年分別為4歲、3歲,本次訪視中尚未觀察到目前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有明顯不利情事,惟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到為人父親之責任一事,因本會僅訪視到一造,此部分建請鈞院審酌後,自為裁定。
」等語,此有該會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
未盡為人父之責任為由請求改定子女姓氏。惟觀之上開訪視報告等卷內資料,可見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非全無關心子女,而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年僅4歲、3歲,顯尚無法理解姓氏及變更姓氏之意義,亦難認未成年子女維持父姓,對渠等自我認同及尋求身分歸屬有何不利之影響,而有改從母姓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合理事證,則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自非法之所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現階段尚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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