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福
陳國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3年度緩字第2558號、第25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添福、陳國寶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967號、第20769號、103年度偵字第80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4月23日確定,於104年4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而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添福、陳國寶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967號、第20769號、103年度偵字第809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68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4年4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967號、第20769號、103年度偵字第809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769號卷(下稱102偵20769卷)第61、6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684號處分書(見102偵20769卷第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7、18、19、21、22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保管字第98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2偵20769卷第49頁)、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12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偵20769卷第35至42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9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偵20769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添福所有,業據被告黃添福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添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國寶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添福、陳國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2偵20769卷第52、5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表┌─┬─────┬──┬───┬─────┬─────┐│編│扣押物品目│數量│扣押物│收受贓證物│備註││號│錄表記載之││品目錄│品清單編號││││品名││表編號│││├─┼─────┼──┼───┼─────┼─────┤│一│羚羊角│壹支│2-1│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應為高│││││││鼻羚羊產製│││││││品│├─┼─────┼──┼───┼─────┼─────┤│二│羚羊角│壹個│2-2│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應為黑│││││││犀牛產製品│├─┼─────┼──┼───┼─────┼─────┤│三│純正碧熊膽│壹盒│3-2│5││├─┼─────┼──┼───┼─────┼─────┤│四│麝香│叁瓶│7-1、│編號9其中││││││7-3、│之扣押物品││││││7-4│目錄表編號│││││││7-1、7-3、│││││││7-4││├─┼─────┼──┼───┼─────┼─────┤│五│麝香│壹盒│7-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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