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立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曾立和(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直接指名道姓說高○○,只有說「 老高 」,情節比較輕,請求從輕量刑量處拘役10日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被告因澎湖地區記者高○○於「○○漫談」臉書專頁中報導被告哥哥曾○○及母親詹○○所涉司法案件判決內容一事,對其心生不滿,基於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0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居所,持用手機上網登入臉書,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老高先生你最好好好報導不要有情緒成分存在...不然我絕對會讓你黏起來拔不起來那種!!我說得出做的到!看你嘴巴厲害還是我的人厲害!!」、「Ps:人可以為了生活!!但是要知道自己的人格在哪裡...不要為了生活只差在沒把別人懶覺含在嘴裡讓人家爽而已不是嗎??很丟臉!!」等文字恫嚇、辱罵高○○,致其心生畏怖之情,亦足以貶損其個人名譽等情,經原判決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予以斟酌,且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尚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鳳岐
法官陳立祥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