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棟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棟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棟梁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福軒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瀧觀橋上時,因不慎擦撞由 張信明 所停放在現場施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發現潘棟梁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棟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信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9-12、3、23、27、29、31、
43、45-47、49-51、33-35、37-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確實肇事致生實害,誠應嚴責;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