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382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一十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乙○○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