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瑋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決對林柏瑋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瑋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聲請書漏載「年」,應予補充),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60小時」,應予更正)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即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止)。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完成6小時之義務勞務,期間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柏瑋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
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依檢察官所定期日及場所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之緩刑條件。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18日
分別履行2小時及4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後縱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多次以書面寄發義務勞務告誡函,惟迄前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即112年11月14日屆至,亦均未見受刑人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條件,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尚屬重大,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至為明確,益徵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