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文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市○○路○○○○○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非遇突發狀況車道上並排停車不當,且有妨礙後方車輛通行,適同案被告 林嘉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7之73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變換駛入內側車道,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致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7之73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自同向後方直行駛來由告訴人 詹明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撞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右上肢腔室症候群、骨盆挫傷、右胸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文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林嘉慶所涉本件犯行,另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文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林文龍於108年9月6日本院行調查訊問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對被告林文龍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林文龍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