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郁選任辯護人陳瑩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0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4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文郁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東方路與中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慶祥 在該路口沿東方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步行橫越中山路1段,黃文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遂撞及陳慶祥,致陳慶祥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顳葉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挫傷出血、左側顳葉挫傷出血、左側枕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嚴重腦浮腫、左肺氣胸併雙側肺葉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6年11月24日4時22分許因枕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嗣黃文郁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祥之弟 陳冠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文郁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文郁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7420600號函暨所附路口號誌時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惟其亦自承已駕駛車輛約半年(見審交易卷第235頁),對於上開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佐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應足認定。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陳慶祥,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延至翌日因枕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述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之事實,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審交易卷第9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並因而死亡,所為誠屬不該,所生損害非微。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能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39頁)。酌以被告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及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四處打工之經歷,日收入約新臺幣4、5百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審交易卷第201頁),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