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中路與上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上海路,適有對向由告訴人 黃奕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中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面部擦傷、四肢擦挫傷及其他現未明示疾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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