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85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務人 蔡緗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月)採固定金額新臺幣陸佰元計收,並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7日以網路申請與線上對保方式,向聲請人辦理借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整,並於112年4月10日已將前開款項全數撥付至債務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其本人存款帳戶內。
(二)前述貸款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實際撥款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至119年4月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完畢,貸款利率依聲請人牌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再加年息利率2.03%(目前合計為年息利率3.63%)機動計算,延遲履行時,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再以固定金額計收取違約金600元,並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此均立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書面為證。
(三)嗣查現今債務人尚欠本金新臺幣402199元整,且自112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清償本金利息,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無須以書面方式催告且並已將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全數債務負擔;茲為免審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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