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5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對本件借款債務已於放款借據中約定由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即由本院管轄,故被告之住居所雖非設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5筆,共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83,392元,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計借用386,078元,借款利率依訂約時所屬學年度開始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固定計息,雙方並約定於被告乙○○完成該階段學業後滿1年之日起分120期,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0.5固定計算(本件自96年1月3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5.896),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11月
1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48,5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5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乙○○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050元(即裁判費3,7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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