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叁元及回存利息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34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尚餘之提存物115,093元及回存利息582元,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銀行函文、提存所函(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7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