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另行審結)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合組詐欺集團,共謀以司法機關名義行騙,先由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丙○○接洽後,丙○○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申辦銀行帳戶提供詐騙使用,並於詐騙得手後出面提領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角色,而於民國97年4月8日先前往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隨即將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又向甲○○(另行審結)、戊○○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以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甲○○、戊○○亦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97年4月間某日,將渠等所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中之人,而容許他人藉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於97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丁○○訛稱:其個人基本資料遭人盜用,並涉及洗錢案件,名下財產將遭凍結,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或將存款領出交予指定之人以利保管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後,旋由丙○○出面於同日下午臨櫃將款項提領出後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丁○○又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0分匯款160萬元至 阮振育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行審結)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匯款100萬元至 陳士傑 (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許、15日中午12時許、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棒球場入口處、嘉義縣朴子市○○路朴子藝術公園入口處及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東側入口處,分別將現金300萬元、250萬元及185萬元交予乙○○。嗣於同年月24日中午11時42分許,丁○○復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欲提領現金時,經該行行員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然與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之國民身分證曾遺失,應係因此遭人冒名至銀行開戶,並使用該帳戶,伊並未申辦上開帳戶,亦未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之前在上班途中,有人向伊推銷行動電話,因為比較便宜,伊便提供身分證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但後來並未收到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阮振育、陳士傑、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丙○○所開立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照片、陳士傑所開立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報告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戊○○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77頁至第114頁)。
(二)被告丙○○雖辯稱係因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人冒名開戶使用云云。惟上開帳戶係其於97年4月8日親自申辦,申辦後馬上交與不詳男子使用,並依該男子指示於97年4月10日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交與該男子之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且觀諸前揭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其寫法、筆韻、體態、字形筆順、字跡結構甚至錯字(按被告丙○○自稱不太會寫字)等等,均與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筆錄之簽名及本院當庭命其以坐姿正常書寫其姓名4次之特徵幾乎完全相同(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且經檢視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提於97年4月10日臨櫃提款者之照片(見警卷第42頁),確係被告丙○○之相貌、身形無誤(見本院卷第184頁之當庭拍攝被告丙○○照片)。顯見被告丙○○上開於警詢時之坦言,確與事實相符,上開帳戶係其於97年4月8日親自申辦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97年4月10日臨櫃提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無訛,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三)而以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心力,方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當不至於將其大費周章始行騙取得之金錢,存入未經申辦人同意使用,隨時可能遭掛失凍結之帳戶內,而冒行騙取得之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更不可能任意委請他人提領詐得之款項,而冒該他人提領後不交出所領款項,或犯行遭該他人揭發致遭查獲之風險;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丙○○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並已50餘歲,依其社會經驗,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用作詐欺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其竟又於提供帳戶後,更進一步參與提領其帳戶內突然增加的巨額詐得款項之行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一定默契、信賴,益證其與該詐欺其團成員間,就上開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被告戊○○雖辯稱:伊係申辦後未收到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云云。惟目前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行林立,倘欲申辦行動電話甚為方便,未見有在路邊招攬申辦行動電話業務之情形,被告戊○○竟稱其係向在路邊招攬之人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89頁);又經本院訊問該人是否擺設攤位、設立店面或僅在路邊招攬?被告戊○○竟供稱:是在路邊招攬,伊係進入該人之車內談的(見本院卷第89頁),其所辯申辦行動電話之過程均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戊○○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招攬之人幫伊填寫資料時,伊拿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去影印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嗣卻稱:當時伊係將國民身分證拿給招攬之人去一家店影印,完後伊便將國民身分證取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前後亦顯然矛盾,且在便利商店影印文件之費用普遍偏高,為眾所皆知之事,而現今之影印、列印設備有十分輕便易攜帶者,苟確有人在路旁招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應會準備影印設備,有意招攬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豈有不惜高成本前往便利商店影印證件之理,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均有違常理,亦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屬實。況據被告戊○○供稱:伊後來有收到繳款通知,伊夫稱未使用該行動電話,就不用繳納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其自稱早有申辦、使用另一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其對行動電話之申辦流程、相關費用之繳納、不繳納費用將遭受催繳、斷話、強制執行等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倘收到繳款通知,表示已申辦行動電話成功,若確於申辦成功後未取得行動電話,又收到繳款通知,未予理會,不僅將影響自身應有之使用行動電話權益,甚至有遭受他人盜打致通話費暴增或使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戊○○為智慮正常之人,對此不可謂不知,是其辯稱未收到行動電話,僅收到繳款通知,且未加理會云云,亦顯與常理有違。再被告戊○○既有收到繳款通知,顯見其電信公司並無通知錯誤,前自應無將被告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寄送他處或由他人冒領之理,是其既已收到繳款通知,自應於先前或同時有收到行動電話始為合理,其應係收到行動電話門號後,嗣再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五)又一般民眾皆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同一人均得在同一或不同之電信公司同時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規避通話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而被告戊○○早於83年間即與我國人 潘春盛 結婚而而來臺生活(見本院卷第97頁),其在臺生活應已有10餘年,且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並已40餘歲,依其社會經驗,其對將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極可能遭用作詐欺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竟仍於申辦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上開犯行與該詐欺其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幫助犯,尚有誤會,而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5頁)。審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提領款項花用之犯罪手段實屬惡劣,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丙○○沒有念過書、配偶已歿、無業,雖為正犯,係以自己名義之帳戶作詐欺取財之工具,其遭追緝之蓋然性顯較其他集團成員為高,僅係詐欺集團較外圍之成員,且除本件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目前在工廠工作,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角色,並未參與其他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不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且除本件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之刑度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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