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奇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奇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蔡清奇明知 陳慶豔 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復明知其與陳慶豔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竟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陳慶豔合謀,渠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電話聯繫,於民國96年6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蔡清奇與陳慶豔先於96年6月29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來賓市登記結婚,取得該巿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蔡清奇返臺,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前述結婚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嗣蔡清奇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提出陳慶豔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於96年7月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請求准許陳慶豔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陳慶豔來臺,陳慶豔即於96年10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陳慶豔入境後,即在臺從事賣淫工作,後於97年3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蘇活汽車旅館」102號房內, 陳慶艷 與其他賣淫女子 孫星貴劉蔓莉 與男客等人為警當場查獲,而渠等仍共同承前犯意,於97年3月24日持前開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蔡清奇與陳慶豔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清奇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陳慶豔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前揭陳慶豔來臺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乙節,亦有陳慶豔警詢筆錄、臨檢現場紀錄表可憑。被告蔡清奇雖曾於警詢時辯稱其與陳慶豔間有結婚之真意云云,惟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認識陳慶豔之介紹人及認識經過等節,與被告於警詢時明顯不符,復參酌陳慶豔入境來臺後並未立即與被告蔡清奇辦理結婚登記,直至陳慶豔在臺從事賣淫遭查獲後,始於同月份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益見彼2人間應無結婚之真意,佐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形式上雖為合法,但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非為實質審查。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台團聚之事項,該署承辦公務員必須進行相關面談等程序,再進行實質之審查,並非單純依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審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蔡清奇與陳慶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上開所為,其目的均係為使陳慶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是被告所為屬於社會概念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慶豔並無結婚真意,竟以假結婚方式使陳慶豔得以入境來臺,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之角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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