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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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宏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71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適有行駛於其同向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陳祐偉 為閃避路旁不明動物衝出而緊急煞車,被告遂自後擦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許富宏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祐偉與被告已於108年2月2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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