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淳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賭博案件,」後補充「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55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第3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10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27日」、第11行「為警查獲」補充為「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其內記載之「麻將1副」均補充為「麻將1副(144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莊分局」補充為「新莊分局中港所」、第4行「照片7張」更正為「照片8張」、第5行「照片3張」更正為「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參與賭博之事實及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與原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居所內經營賭場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並參與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已有同類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賭博犯行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數額雖非特定,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之估算原則取其中間值,爰以7500元為被告抽頭金之認定,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備註│├──┼──────────┼───────┤│1│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被告所有供犯罪│││支)│所用之物│├──┼──────────┼───────┤│2│搬風骰子壹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骰子參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4│牌尺肆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5│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搬風骰子、排尺及骰子等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且須給付100元抽頭金予甲○○,以此牟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甲○○及賭客 葉碧櫻 、 詹仁甫 、 孫玉婷 等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骰子3顆、抽頭金600元及賭資28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碧櫻、詹仁甫、孫玉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被告邀約賭客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骰子3顆、抽頭金600元及賭資285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07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租屋處內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接續犯意所為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骰子3顆、抽頭金6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