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55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鄒燦陽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矯恆毅 律師 黃青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變更為鄒燦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所屬煉油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在高雄市○○區○○路○號從事石油煉製及石油化工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0940068906號公告之「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於96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73)」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以高市環局一字第0970014480號函核發高市環局一操許證字第I0000000號操作許可證(下稱原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7年4月8日起至102年4月7日止。嗣因原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至102年4月7日止,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申請展延,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經被上訴人審查及上訴人補正資料後,於102年1月10日核發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922-00號操作許可證(下稱展延操作許可證),展延後之有效期間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又上訴人因M73操作內容異動,新增1座儲槽(T841)及原料量與產品量(二甲苯與污油)增加,而與原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前於101年3月14日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經被上訴人多次審查、上訴人4次補正資料,以及上訴人檢送試車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後再經2次補正資料等程序,經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2204100號函核發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922-01號操作許可證(下稱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因上訴人認為上開異動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應為5年,乃於102年4月3日以煉高字第10210141560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修正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經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1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357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空污法第24條、第29條第1項並未就操作許可證「異動」時之有效期間為規定,被上訴人亦自承當異動申請提出時,等於「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可知「異動」申請實應比照固定污源設置或變更之申請程序處理,應為獨立之重新申請,非展延許可之申請,不受異動前操作許可證內容之拘束。是本件操作許可證異動之申請應依空污法第24條第2項核發許可證之程序處理,而非依展延處理,則依空污法第29條及環保署98年6月24日環署空字第0980054951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8年6月24日函釋)意旨,被上訴人僅得依空污法第29條第1項作成有效期間為5年之核發許可證處分,對許可證有效期間並無裁量餘地,是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修正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之申請,自非合法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空污法第29條第1、3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核發之許可證,除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下稱審核機關)就展延時間於不超過5年內享有裁量權外,審核機關尚得因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依實際需要核定其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並非依第24條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審核機關即「應」核發有效期間為5年。再者,縱空污法就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之相關事項有所規範,亦難據此認定審核機關即不需考量其他相關法令或公益目的而為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空污法第24條、第29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23條及第27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固定污染源設置、展延或變更(即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之許可證,會因其空氣污染物有無變動或變動程度之高低,有不同處理程序之要求。
1、如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或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已達到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即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增加,或特定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增加逾一定比例或數量)者: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應於設置或變更後,檢具符合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且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程序申請核發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其有效期間均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
2、如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未達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者:即非屬空污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僅須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此程序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因無須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重新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自不得變更原已核發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此觀空污法第24條、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均未就「因操作內容異動而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情形規定其異動後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即明。是以,因操作內容異動而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應與異動前之操作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間相同。
(二)本件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M73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7年4月8日起至102年4月7日止;又於上述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之101年10月15日申請許可證之展延,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核發展延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又因操作內容異動(新增1座儲槽及原料量與產品量二甲苯增加32,200KL/年、污油增加18,400KL/年),與原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於101年3月14日申請操作許可證之異動,經多次補正,終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核發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等情。由上開上訴人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及被上訴人審查與核發異動操作許可證過程可知,上訴人僅係「因操作內容異動」與原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而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未涉及空污法第24條之變更,且上訴人並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重新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亦係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3項、第16條規定辦理審查及核發異動操作許可證。則上訴人101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既係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被上訴人核發之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應與異動前之操作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間相同,被上訴人按展延操作許可證所載核發有效期限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異動操作許可證,於法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申請修正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空污法第24條、第29條第1項並未就許可證「異動」有效期間為規定,可知「異動」申請實應比照設置或變更之申請為處理云云,屬其主觀上法律歧異見解,並不可採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遍觀空污法第24條、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之規定,未見有就異動後許可證之期限為限制,更未提及其應與異動前許可證有相同期限。原判決僅泛稱因空污法未對因異動而重新申請核發之操作許可證為有效期限之規定,故其有效期間應與異動前相同云云,實自行增加期限之限制並限縮於應與異動前之操作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間相同,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空污法第24條及第29條第1項雖未就許可證「異動」所應給予之期限規定,然參諸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可知,因操作內容異動而「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時,除需提出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外及重新試車;依同辦法第12條,「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亦需提出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及並應試車;依同辦法第27條,「展延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並無需如因操作內容異動而「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及申請「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般提出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及試車計畫書。顯見因操作內容異動而「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於程序上與申請「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屬相同,均屬獨立重新申請,今因操作內容異動而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期限既未有明文規定,自得參酌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期限,依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5年之期限。惟原判決竟未審酌「展延操作許可證」之申請與因操作內容異動而「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並非相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判決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其次,既兩造均提出環保署98年6月24日函釋,應認兩造對該函釋內容有關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變更、及異動重新申請,其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均為5年意旨,均不爭執且表贊同,則原判決忽視該函釋內容,使被上訴人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許可證有效期間,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原判決顯有適用空污法第24條、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兩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要爭執高雄煉油廠是否應於104年遷廠完成暨遷廠之範圍,並爭執行政院於台79經27536號函等公文是否具備行政處分效力,嗣始進一步爭執被上訴人許可證期限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餘地及不當。是以「104年遷廠」乙事是否有拘束上訴人之公法上效力及遷廠範圍究竟為何,應屬本訴訟重要爭點,更係原判決整理爭點即「上訴人申請修正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之前提。詎原判決竟未就此重要爭點表示法律上見解,顯對爭點未予判斷而有不備理由,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之違誤。縱認本案爭點與「104年遷廠」乙事無涉,應可認「104年遷廠」乙事不應納入被上訴人給予許可證期限之裁量中,原判決未查竟認原處分為合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本件許可證異動申請既屬空污法第24條第2項核發許可證,非展延許可,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作成有效期間為5年之核發許可證處分,故被上訴人對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實無裁量餘地,原處分否准修正許可證期間自非合法。縱被上訴人有裁量權,上訴人乃國營公司,須滿足國內民生與軍方用油,高雄煉油廠半屏山儲運課儲槽等設施如停用影響將鉅,被上訴人應將此納入期限之裁量。惟原判決均未予指摘,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2年4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修正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5年之處分。
七、本院查:
(一)按空污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規定:「(第1項)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第2項)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次按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4條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20及5公噸以上。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氮氧化物達40公噸以上。(二)硫氧化物達60公噸以上。(三)揮發性有機物達30公噸以上。(四)粒狀物達15公噸以上。(五)一氧化碳達100公噸以上。(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四、下列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15公噸以上,且全廠(場)固定污染源年許可排放量達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氮氧化物達400公噸以上。(二)硫氧化物達500公噸以上。(三)揮發性有機物達200公噸以上。(四)粒狀物達200公噸以上。」第5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第10條規定:「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三、設置許可內容:(一)固定污染源之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設計操作條件。...(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第11條規定: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三、試車計畫書...。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第2項)依前項第1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試車日數不得超過90日。但報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審核機關受理前2項之申請,應依第16條規定辦理審查及核發。...。」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29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審核機關為之。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1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2項)審核機關受理前項展延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7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30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14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第3項)第1項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或審查結果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30日。」
(二)綜合前開規定可知,空污法係針對各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燃料、產品及產製過程中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影響限制其排放量,藉以管制空污之排放;並經由許可證制度之建立,俾確保各污染源皆能符合規定之要求始得設置及操作,並依許可之內容運轉。因此,固定污染源設置、展延或變更(即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之許可證,會因其空氣污染物有無變動或變動程度之高低,而有如下不同處理程序之要求:
1、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或該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已達到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情形(即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增加,或特定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增加逾一定比例或數量)者,除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外,並應於設置或變更後,檢具符合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且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程序申請核發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其有效期間均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
2、如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未達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者,即非屬空污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僅須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
3、依前揭2之程序核發之操作許可證,非屬空污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而係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所稱之「異動」,因無須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重新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自不得變更原已核發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此觀諸空污法第24條、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均未就「因操作內容異動而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情形規定其異動後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即明。準此,因操作內容異動而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截止日自應與操作許可證或展延操作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間之截止日相同,要無疑義。
(三)查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73)」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核發原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7年4月8日起至102年4月7日止;嗣上訴人於前揭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屆滿前之101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核發展延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次查,上訴人因操作內容異動(即新增1座儲槽及原料量與產品量二甲苯增加32,200KL/年、污油增加18,400KL/年),而與原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乃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以101年3月14日煉高字第10110111710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操作許可證之異動,歷經4次補正資料,以及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及檢測,終經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2204100號函核發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要是因其M73製程內容有所異動,向被上訴人提出異動申請,依據空污法第24條及第29條之規定,異動申請都應該給予5年期限,被上訴人無任何裁量權限(見原審卷第238頁)可知,上訴人申請異動操作許可證之核發,被上訴人應核定為5年之有效期間,即繫於上訴人M73之異動,是否屬於空污法第24條之變更申請?查由上開上訴人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及被上訴人審查與核發異動操作許可證之過程可知,上訴人僅係因其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空污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而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而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重新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且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0頁);而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申請後,亦係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3項、第16條規定辦理審查及核發異動操作許可證。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既係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則被上訴人核發之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之截止日,自應與操作許可證或展延操作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間之截止日相同,被上訴人按展延操作許可證所載核發有效期限之截止日核發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異動操作許可證,於法有據,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操作內容異動之申請,屬空污法第24條第2項所規定之「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程序上與申請「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屬相同,均屬獨立重新申請,今因操作內容異動而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期限既未有明文規定,自得參酌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期限,依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5年之期限,被上訴人無裁量餘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云云,洵不足採。至於環保署98年6月24日函釋之真意,依其主旨所示,係環保署針對協會函詢對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之疑義個案,所為之復函。其說明三之記載之文字,有前段之「就貴協會所詢有關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變更及異動重新申請者,其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均為5年」,及後段「倘貴協會會員因所取得初次個(通)案再利用許可期限為1年6個月者,則其符合說明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其許可證有效期限,可由審核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一般應給予其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為1年6個月」等語,但綜觀全函意旨,前開函釋係針對說明三後段之個案所為之請求釋示作回復,至於前段文字內雖有「...異動重新申請者,其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均為5年」等語,顯與空污法第24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作明顯區隔之明文規定不符,此徵上訴意旨亦自承空污法第24條及第29條第1項雖未就許可證「異動」所應給予之期限規定益明,足見此項前段之敘述,顯屬誤植,要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意旨執前揭環保署函釋為據,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要屬誤解,亦不足採。
(四)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以上訴人為公營事業單位,其所屬高雄煉油廠應於104年遷廠完畢之政策,既為行政院關於國家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之重大決策,並由上訴人訂定25年三期遷廠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在案,經環保署以此為通過環評之條件並公告周知,則設置於高雄煉油廠之M73製程,顯然將隨該煉油廠之遷廠而自104年12月31日起無法操作,從而,被上訴人爰依空污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依實際情形核定異動操作許可證之有效年限為作為原處分之事由,上訴人就此爭點亦多所指摘,此觀原判決兩造之主張自明。惟被上訴人此項考量因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已於論結欄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有關遷廠計畫所為之主張及抗辯,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竟未就此重要爭點表示法律上見解,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及不備理由,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之違誤云云,殊不足採。
(五)末按上訴人所為異動申請,既無明文規定必須為5年有效期間之核定,且上訴人既屬國營公司,即有應依照行政院之既定政策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遷廠計畫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極力主張上訴人之M73之操作異動,亦應受104年12月31日遷廠計畫期限之限制,雖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如上述,衡諸常理,即無再於核定其異動操作許可時,運用裁量權,將其操作期限核定於104年12月31日之後之可能,且於法亦無此項裁量義務。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係國營公司,須滿足國內民生與軍方用油,高雄煉油廠半屏山儲運課儲槽等設施如停用影響將鉅,被上訴人應將此納入期限之裁量,指摘原判決未予指摘,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違誤云云,要不足採。
(六)綜上,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法規與本件應適用者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核上訴人之上訴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不採之主張,或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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